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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7317号

张佑凤与刘万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佑凤,刘万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7317号

原告:张佑凤,女,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现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均(系原告配偶),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系原告女儿),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住址同上。

被告:刘万江,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邳州市人,现住徐州市邳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

诉讼代表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佑凤与被告刘万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佑凤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均、张娟,被告刘万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07441.8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18时14分,被告刘万江驾驶车牌号为苏C×××××小型客车沿连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3省道160公里135米时,因观察疏忽,采取措施不当。撞上由北向南推行三轮车的原告张佑凤。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1月30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铜山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万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佑凤无责任。2016年3月19日,原告康复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半年后复查头颅。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07607.84元,其中被告刘万江垫付了45000元。被告刘万江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万江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并未治疗完毕,本次诉讼被告公司认可原告实际产生的合法合理费用。原告所主张得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故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张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账联用于证明张娟因护理原告所产生的误工费应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刘万江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与张娟的身份以及张娟照顾原告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记账联系原件,能够证明张娟系个体工商户,从事话费充值服务。结合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可以证明张娟系原告的女儿,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娟护理,符合社会常理,应对张娟护理期间所产生的误工损失予以赔偿,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7日18时14分,被告刘万江驾驶车牌号为苏C×××××小型客车沿连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3省道160公里135米时,因观察疏忽,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北向南推行三轮车的原告张佑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佑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1月30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铜山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万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佑凤无责任。原告张佑凤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7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共计住院5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09052.72元,其中被告刘万江垫付49454.88元。2016年3月1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3-6月;2、半年后复查头颅CTA;3、低盐、低脂饮食;4、门诊随诊。另查明,被告刘万江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还查明,本案原告张佑凤与案外人张娟系母女关系,案外人张娟系个体工商户,其于2014年5月5日注册“贾汪区耿集恒瑞话费充值服务部”在贾汪区耿集从事代办移动话费充值及入网服务。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营业执照、记账联、发票、押金条、保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佑凤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209052.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54天为5400元。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52天为26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54天为2700元。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0%的比例的标准即34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52天为1768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张娟实际误工损失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

本院认为,张娟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的系话费充值服务,可以按照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每月4000元未超出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933.33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按照江苏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162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住院及出院后的误工费用,合计10534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其出院后医嘱亦载明休息3-6月。故本院酌定原告自伤后误工期为180天,原告所主张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计算该项费用为8017.15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三轮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主张财产损失为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三轮车原有价值及其三轮车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500元。8、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其因事故住院,其春节期间在医院度过,主张该项费用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导致残疾或其他严重损害其人身权益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损失,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护理费6933.33元、误工费8017.15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6450.4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03420.72元,因被告刘万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9905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768元,合计203420.72元,因被告刘万江垫付医疗费49454.88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53965.84元,返还被告刘万江垫付款49454.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佑凤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33.33元、误工费8017.15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6450.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佑凤各项损失153965.84元,返还被告刘万江垫付款49454.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刘万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良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权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