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3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某与伍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伍某某,谢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3027号原告:林某,男,汉族,1973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严锐,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某,男,汉族,1974年2月27日出生。被告:谢某某,女,汉族,1974年1月27日出生。原告林某诉被告伍某某、谢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蕊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前原告林某撤回对被告谢某某的起诉。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伍某某因经营所需,经介绍由出借人林成向被告伍某某提供借款3,000,000元,被告谢某某书面承诺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与被告伍某某及出借人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伍某某一直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无奈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伍某某偿还了借款本息,但被告伍某某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伍某某偿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3,576,000元,并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伍某某辩称:300万元的借款是事实,被告伍某某以个人名义借的,原告对借款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债权人林成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对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代偿本金和利息金额及按月利率1分6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无异议。被告伍某某已经偿还利息9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伍某某在林成处借款3,00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对被告伍某某在债权人林成处的3,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伍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林成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债权人林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576,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伍某某向原告偿还了90,000元,余下3,486,000元一直未偿还。庭审过程中,被告伍某某对于原告要求其按月利率1.6%从2015年11月30起支付逾期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收条、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债权人林成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被告伍某某追偿,被告伍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576,000元。被告伍某某已偿还90,000元,因此被告伍某某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486,000元。对于逾期资金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伍某某按月利率1.6%从2015年11月30起支付逾期资金利息,被告伍某某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意思表示真实,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某偿还其代为清偿的借款3,48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48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本金,则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若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04元、保全费4,000元,由被告伍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蕊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凯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