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3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前进、李军成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韩西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李前进,李军成,杨秀荣,韩西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组织机构代码78507730-6。负责人钱修铓,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前进,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成,男,194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李前进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荣,女,194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李前进之母。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西孝,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商丘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前进、李军成、杨秀荣、原审被告韩西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481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前进、李军成、杨秀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再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0万元,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前进系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本市城厢乡汉源社区2号楼工程施工人员,被告韩西孝系该工程负责人。2014年11月12日上午原告李前进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李前进受伤即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71天,支出医疗费55953.1元。被告韩西孝在原告李前进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44000元。被告韩西孝以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于2014年9月29日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李前进、李军成、杨秀荣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9日三原告申请撤诉,该院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259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李前进、李军成、杨秀荣撤回对被告韩西孝、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李前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对外委托鉴定,2015年8月17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对李前进的伤残等级作出一处六级、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李前进支出鉴定费700元及鉴定诊疗费1851元。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李前进在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本市城厢乡李林(汉源)新社区2号楼工程务工,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城厢乡李林(汉源)新社区2号楼”施工现场施工人员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包括施工人员李前进,在施工人员李前进发生伤害事故后,被告中华联合商丘中心支公司亦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被告韩西孝系永城市城厢乡李林(汉源)新社区2号楼承包人,与原告李胜利系雇佣关系,原告李前进在施工期间发生伤害事故,由此对原告李前进超过“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之外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韩西孝承担。3、原告李前进因伤害事故构成伤残,原告李军成、杨秀荣系李前进被扶养人,系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主体,三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的主体,由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原审区分被告责任为,被告中华联合商丘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支出医疗费55953.1-免赔100元)×80%=44682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残疾赔偿金328852元,超过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7422元应由被告韩西孝承担。原告所诉标的不包含被告韩西孝已垫付的44000元,超过诉讼标的的10956元及被告韩西孝应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26466元,合计37422元视为被告韩西孝已赔付原告,被告韩西孝已给原告垫付款剩余6578元,应在被告中华联合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三原告款中扣除给付被告韩西孝。关于三原告所诉的交通费,根据有关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李前进、李军成、杨秀荣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再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前进、李军成、杨秀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73534元(其中6578元经本院扣除给付被告韩西孝)。二、驳回原告李前进、李军成、杨秀荣请求被告韩西孝、中华联合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韩西孝负担。中华联合商丘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显示李前进与河南建华工程公司之间有何种法律关系,法院径直认定为劳动关系而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显然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则纠纷主体不包括保险公司。且对于提供劳务者本身过错而减轻对方的责任不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保险公司自然亦不承担。一审未审理事故责任予以划分,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一审程序错误。李前进的伤残等级系单方作出,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且鉴定依据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上述异议,而一审并未对是否重新鉴定问题进行详细说明,程序错误。李前进、李军成、杨秀荣辩称,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二审应不予允许。上诉人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保险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西孝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采信的鉴定意见系该院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对外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意见适用的依据及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伤残评定结果客观、真实,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中华联合商丘中心支公司称该鉴定意见系单方鉴定与事实不符,且其主张依据的鉴定标准即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已经被有权部门废弃,而中华联合商丘中心支公司并没有将该变化的事实及时告知合同相对人,并变更有关事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联合商丘中心支公司请求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施工单位认可与李前进有劳动关系,并无争议,中华联合商丘中心支公司关于应由劳动部门先行认定李前进与施工单位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无证据证明李前进、施工单位有恶意串通损害中华联合商丘中心支公司利益的行为,被保险人李前进依据有效的保险合同起诉中华联合商丘中心支公司并无不当;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李前进提供劳务过程中有过错,原审没有区分过错责任,亦无不当。中华联合商丘中心支公司关于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审未划分过错责任错误等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华联合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