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2016年5月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文景平,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卓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文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驾驶其云A7DM**长安牌轿车,在晋宁县晋城镇梁王山湿地公园路边、晋宁县晋城镇益州水库路边、晋宁县晋城镇方家营村新修公路边,分三次容留违法行为人孙某、李某在其车内一同吸食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016年5月4日,民警在晋宁县晋城镇晋城二中旁查获被告人杨某、违法行为人孙某、李某,在违法行为人孙某身旁地上查获其购买的6颗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受他人引诱吸食毒品,毒品由他人提供,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孙某、段敏的证言,云A7DM**车辆查询信息,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告知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记录及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所提交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驾驶其云A7DM**长安牌轿车,在晋宁县晋城镇梁王山湿地公园路边、晋宁县晋城镇益州水库路边、晋宁县晋城镇方家营村新修公路边,分三次容留违法行为人孙某、李某在其车内一同吸食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琴人民陪审员 李仁才人民陪审员 李兰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