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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3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原兰州水泵总厂,兰州国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3民初1323号原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原兰州水泵总厂、兰州国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东路226号。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炜,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独山子经济开发区纵三路以东、贵阳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孙珩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阳阳,女,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女,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纵兆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炜、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阳阳、黄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576元,逾期支付货款损失22,499.13元[99,576元×894天/365天×(6.15%+6.15%×50%),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计894天];支付质保金16,596元,逾期支付质保金利息1462.86元[16595×390天/365天×(5.5%+5.5%×50%),从2015年6月2日(货到18个月)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计390天],以上共计140,133.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新鲜水泵、排污泵设备及备品备件,合同价款165,960元。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由被告在一年质保期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上述设备及配件,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因自身原因,并未安装使用该批设备,仅支付货款49,788元,仍欠货款99,576元及质保金16,5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致函原告,称其资金紧张,不能按时支付设备款。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提供一份还款计划,意图继续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只应支付原告99,576元。原、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付60%,留10%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需方付款达90%时,供方需开据全额增值税发票。现已满足货到验收合格条件,应付合同价90%款项,即149,364元,现已付49,788元,还应支付99,576元。质保金10%尚未满足正常运行一年之条件,不应支付。同时原告主张的逾期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不应支付。退一步讲,即使计算逾期损失,也应以合同到期款项为依据,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并非合同剩余全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前身兰州水泵总厂(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新鲜水泵、排污泵设备及备品备件,合同价款165,960元,2013年11月15日之前货到需方施工现场,......。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质保期(正常运行之日起)一年......。该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付60%,留10%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需方付款达90%时,供方需开据全额增值税发票。2013年10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788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货。2016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兰州水泵总厂付款计划》,载明本案合同欠(原告)款116,172元(含质保金),并计划于2016年10月30日付清该款。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告的前身兰州水泵总厂名称于2015年12月31日变更为兰州国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又变更为现名称即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因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9,576元,被告在庭审中已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保金16,596元,被告已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兰州水泵总厂付款计划》中认可返还。故对原告的该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案逾期付款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原、被告未对本案标的物约定检验期间,综合该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本案标的物合理检验期间为货到30日内。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本案标的物已满足货到验收合格条件。故被告应在2014年1月19日前支付原告60%的货款即99,576元。原告主张逾期支付货款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22,499.13元,计算过高。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本案标的物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之日起的一年,原告从货到十八个月起主张质保金的逾期付款损失,无相应依据。可按被告认可的付款日期,即从2016年10月30日起计算该质保金的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6日逾期支付质保金利息1462.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9,57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人民币99,5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二、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16,596元;三、驳回原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1元(原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元,由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纵兆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