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8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江市水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全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全江,吴江市水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8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全江。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凡,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水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48号。法定代表人:俞玉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根,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孙全江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水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乡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5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全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加班费11901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2016年1月3日的离职申请是指辞去副队长职务,成为一般员工,次日也是去上班的,并非辞职不干;后于2016年1月24日因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退一步说,上述证据也表明双方最后才共同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给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白班、晚班都没有休息,加班费基数不能按照最低基本工资计算,应按11901元加班费给付。3、上诉人没有喝酒、睡觉、迟到,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名誉、赔偿损失。水乡物业公司辩称,上诉人于2016年1月3日以书面申请离职,并按劳动法规定提前30天通知了公司,理应2月3日才停止工作,但上诉人在1月24日就不辞而别,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加班费计算无误,请求二审维持。水乡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无需支付孙全江经济补偿金6000元、加班费11901元,并由孙全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全江于2014年3月30日进入水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加班工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基本工资1680元/月。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基本工资为1820元/月。三份合同均载明应孙全江要求,社保费用直接发放在工资里面,由孙全江自行缴纳。孙全江在工作期间每日上班10小时。2016年1月3日,孙全江向水乡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载明:由于业务水平太差,管理处事业务太浅,总之文化水平跟不上管理业务,所以请求离职。孙全江在水乡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1月24日,同时孙全江又向水乡公司寄送告知函,以水乡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月25日,孙全江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孙全江要求水乡公司支付工作日加班工资15528元、周六加班工资66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3034.48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及1月工资4844元。2016年4月7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水乡公司支付孙全江加班工资11901元及经济补偿金6000元。水乡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4月至10月间,孙全江工作日上班147天、双休日上班18天、节假日上班6天,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孙全江工作日上班292天、双休日上班38天、节假日上班12天,2016年1月,孙全江工作日上班15天、双休日上班3天、节假日上班1天。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间,孙全江共计收到工资67011元,其中包含每月社保费用240元。孙全江对于水乡公司提交的工资结构明细不予认可。庭审中,水乡物业公司与孙全江双方认可孙全江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工资约定可知,水乡物业公司支付给孙全江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一审法院按照原告孙全江的工作时间,经计算,水乡物业公司应支付孙全江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63460元[1530/21.75/8×(147×8+147×2×1.5+18×10×2+6×10×3)+1680/21.75/8×(292×8+292×2×1.5+38×10×2+12×10×3)+1820/21.75/8×(15×8+15×2×1.5+3×10×2+1×10×3)],加上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社保补贴(每月240元)5226元以及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担任保安队长的职务津贴(每月300元)4432元,水乡物业公司共应支付孙全江工资7311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7011元,水乡物业公司尚应支付6107元。第二、本案中,孙全江系主动提出辞职,其在提交给水乡公司的离职申请中提到离职的原因系业务水平问题,且并未提及其他因素,相比孙全江在申请仲裁前一天向水乡物业公司邮寄告知函再次提出离职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孙全江第一次提出的离职原因应为孙全江离职的真实原因。因此,孙全江要求水乡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水乡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全江支付加班工资6107元。二、水乡物业公司无需支付孙全江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水乡物业公司承担2元,由孙全江承担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孙全江2016年1月3日书写的离职申请,可以明确反映出孙全江系因本人业务水平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离职,孙全江上诉认为该离职申请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是其要求辞去副队长职务,而非辞职,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孙全江已于2016年1月3日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而后半月余又以其他理由函告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当认定其第一次提出离职的原因系孙全江离职的真实原因。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孙全江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加班费,双方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加班基数为1680元,结合上诉人从事保安岗位的工作强度,一审法院酌情每班扣除一小时合理的用餐、休息时间,并无不当,据此核算出的加班费亦无错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孙全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全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