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志洪、王光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志洪,王光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1820号原告: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沈均元,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永,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洪,男,生于1969年5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王光秀,女,生于1970年4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洪、王光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被告李志洪、王光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其在泸州市商业银行合江支行的贷款本金180万元,利息31194.07元,合计1831194.07元,并从2016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二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四川省合江县大桥镇文化街(产权证号为合房字第310**号)的房产、位于四川省合江县大桥镇文化街21号(产权证号为合房字第201001380-1、201001380-2)的房产以及位于四川省合江县大桥镇文化街(土地证号为合国用2013第0800**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决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批准专业为中小企业经经营者个人想金融机构提供融资担保的企业。被告李志洪、王光秀系夫妻关系,共同投资开办了合江县自洪调味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7月14日,二被告因支付货款需要贷款,与原告协商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国元担保最高委保字第1071号)。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向泸州市商业银行合江支行贷款18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贷款期限12个月。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提供自有上述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同时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国元担保最高反担保抵字第1053号)。合同约定,二被告提供反担保的方式为抵押反担保,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资产为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偿贷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及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二被告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致使原告代为偿还的,自代偿之日起超过三日未全额归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及原告因代偿产生的一切费用,二被告还应按应还原告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原告作为保证人(含提前)部分及全部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卷入重大诉讼、影响其偿还能力的,贷款人依据主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可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抵押资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字号:泸房他证合江字第20140045**号、泸房他证合江字第20140045**号、合他项(2014)字第56号他项登记证书】。同日,原告作为二被告的保证人,与泸州市商业银行合江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泸商合江支行保字第(2014)年第(046)号】,履行了担保义务。二被告依据原告的担保,与泸州市商业银行合江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泸商合江支行个借(2014)年第043号】,合同约定,泸州市商业银行合江支行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8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0.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同时约定了如借款人逾期付息、涉及刑事案件等,贷款人可宣布到期,收回贷款。7月16日泸州市商业银行合江支行向二被告发放了180万元贷款。2015年2月2日,因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即为二被告代偿了利息16166.45元。2015年2月16日,因二被告涉嫌集资诈骗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泸州市商业银行合江支行即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贷款。同日原告代二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180万元,3月9日代偿了利息15027.62元。鉴于原告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在代偿后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李志洪、王光秀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二被告现已被判刑入狱,无法归还原告上诉款项,同意以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志洪、王光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认为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李志洪、王光秀承认原告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二被告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泸州市商业银行合江支行依据双方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代二被告履行了归还泸州市商业银行合江支行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系原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资产,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据《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洪、王光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31194.0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志洪、王光秀所有并用于抵押的位于四川省合江县大桥镇文化街(产权证号为合房字第310**号)的房产、位于四川省合江县大桥镇文化街21号(产权证号为合房字第201001380-1、201001380-2)的房产以及位于四川省合江县大桥镇文化街(土地证号为合国用2013第0800**号)的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李志洪、王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3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18元,由被告李志洪、王光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睿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