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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6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边凤连与乔志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凤连,乔志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002号原告:边凤连,女,1972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乔志刚,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原告边凤连与被告乔志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凤连、被告乔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凤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乔宏抚养权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3月12日在神木县中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1月17日生一子,取名X,于2001年4月28日生一女,取名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1999年4月15日左右,被告喝醉酒回到家中无端和原告找事,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左胳膊、右手骨折,浑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半个月左右。1999年4月25日,原、被告在双方亲属及村支书的说合下达成协议,如被告再殴打原告,就和原告无条件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然不思悔改,无端就对原告施暴。2010年原告因受不了被告的毒打离家出走,两人很少联系,2013年至今,两人一直分居。2014年9月份,原告去被告家中,准备协商离婚,还未等原告开口,被告就卡住原告的脖子,在原告的身上乱打,两人发生吵打,后原告乘机逃跑,两人再无往来。2015年12月份,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依然分居,且从不联系,双方现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乔志刚辩称,原告所述完全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边凤连与被告乔志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3月12日,在神木县中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1月17日生一子,取名X,现已成年,2001年4月28日生一女,取名X。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近年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后,原告离家出走并于2015年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经本院征求原、被告的婚生女X的意见,其表示若父母离婚,其愿随父亲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自述原告离家约有三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原告之前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此次起诉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X常年由被告和被告的父母照顾,且其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故婚生女乔宏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原告诉请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情况进行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边凤连与被告乔志刚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X随被告生活,由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教育费6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每年度的抚养、教育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边凤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