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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新乐与崔朝辉、范县飞腾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乐,崔朝辉,范县飞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6民初1355号原告:王新乐,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朝辉,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范县飞腾化工有限公司经理,住。被告:范县飞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濮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力群,总经理。原告王新乐与被告崔朝辉、范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东,被告崔朝辉、范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安装费用145801元、钢构费用154794元、阀门管道费用109321元、技术改造费用55798元,共计29071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8日,被告范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因设备改造安装,被告崔朝辉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范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的工程师叶红玉、车间主任姜其龙和施工人员叶林均对每一部分交付的安装工程进行了签字确认。2014年7月底原告安装完毕,设备投入正常生产运转,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剩余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被告崔朝辉、范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和范县飞腾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该公司负责人崔朝辉签字认可,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量结算单13页,用于证明原告为范县飞腾化工有限公司所进行的工程总量,并由该公司人员叶洪玉、姜启龙及原告方人员叶林在现场核对后签字确认;安装费用清单和钢构费用清单共4页,用于证明原告以协议约定为被告进行施工安装的设备费用共计145801元,钢构费用154794元;管道安装清单和技术改造清单共8页,用于证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阀门管道安装改造费用109321元,技术改造费用55798元;证人韩某(王新乐雇佣的工人)出庭证言,在工作中听王新乐说,范县飞腾化工有限公司向王新乐承诺支付拆除设备费用25000元,原告用于证明所进行的设备拆除费为25000元。合议庭评议认为,协议书中只有崔朝辉签名,范县飞腾化工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各项工程清单无确切的工程款数额,证人证言是证人在工作中听原告一面之词,属于传来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确认为无效证据。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崔朝辉,但原告承揽的是范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的安装工程,却未得到范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的确认,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崔朝辉还是范县飞腾化工有限公司,崔朝辉和范县飞腾化工有限公司谁是适格的被告不明确。且原告起诉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新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17元,退还原告王新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树峰审判员  马文慧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伟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