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民终2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汪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张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汪辉,张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2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西段虹桥宾馆对过。负责人:刘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祯,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辉,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坡,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辉、张坡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对于事故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汪辉的所有损失。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汪辉诉称骑着自行车行驶至建设小区南大门时与被上诉人张坡驾驶的鲁J×××××黑色轿车碰撞肇事。但庭审时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证人郭某的证言,再无其他证据证实事故的真实性。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凭该证人证言就作为定案依据显然证据过于单一。同时上诉人对于证人证言也存有异议,证人郭某出庭作证时说明没有看到事故的全部过程,仅看到了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和一辆黑色轿车在建设小区南大门,但对事故的发生过程,证人并未亲见。另外,被上诉人汪辉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汪辉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被上诉人张坡侵权事实被上诉人汪辉在一审中不但提供了证人郭某的证言,而且还有被上诉人张坡在庭审中的陈述,还有被上诉人汪辉的法庭陈述,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上诉人辩称一审仅依据郭某的证言是错误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告汪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95.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张坡驾驶的鲁J×××××号小轿车沿龙山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行至建设小区西南门时与沿龙山路自东向西骑自行车的汪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辉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坡送原告汪辉前往肥城市中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记载为:骶部摔伤、肿胀、活动受限,被诊断为尾椎骨折,建议卧床休息。原告未住院进行治疗,在家治疗期间,由其亲属葛素芬护理,其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2015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泰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汪辉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出检查费98元、鉴定费1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对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对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级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通过本院技术室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5月5日,泰安泽宇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汪辉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原告因重新鉴定另支付检查费100元。另查明,原告汪辉的丈夫刘建军于2008年1月25日购买肥城市世纪花园小区4号楼4单元301室房屋一套,原告居住至今。综上,原告汪辉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0370.95元(31545元÷365天×120天);护理费5185.47元(31545元÷365天×6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98元(1200元+198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7154.42元。另,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欲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为691.40元;另原告主张因鉴定产生材料费50元。还查明,被告张坡具有驾驶资格。鲁J×××××号小轿车于2015年5月20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被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肥城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572.8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张坡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坡驾驶鲁J×××××号轿车与原告汪辉碰撞肇事,致原告汪辉受伤。本次事故中,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方存在过错,故原审推定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相等,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691.40元,其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但不能证实其实际支付交通费情况,原审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材料费50元,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原审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154.42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572.8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因被告张坡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原审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辩称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张坡驾驶鲁J×××××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汪辉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辉误工费10370.95元、护理费5185.4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756.42元。被告张坡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汪辉鉴定费69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5756.42元;二、被告张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汪辉鉴定费699元;三、驳回原告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元,由原告汪辉承担120元;由被告张坡承担122元。二审中,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当庭撤回了上诉状中关于鉴定费问题的上诉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审对于被上诉人汪辉受伤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该事实,被上诉人张坡、被上诉人汪辉均当庭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汪辉还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予以证实,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虽对被上诉人汪辉受伤事实有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两相比较,并结合被上诉人汪辉的门诊病历等,原审采纳被上诉人汪辉、被上诉人张坡及证人郭某的证言,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张坡驾驶鲁J×××××号轿车致被上诉人汪辉受伤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许科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