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2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高平与被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2870号原告:高平,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成有,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吴港路8号,实际办公地在滁州市丰乐大道桂苑山庄内。原告高平与被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下简称众鑫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鑫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万元并偿付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碎石垫层等材料,货款为330万元。此外,合同还约定材料供应结束后到2015年3月30日一次性付清材料款,逾期付款按每月132000元支付利息等。后由于被告工程量调整,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材料计210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下欠原告材料款210万元。原告数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高平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等。2、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三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碎石4395.82吨,C25砼5772立方米。3、2015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210万元。被告众鑫包装公司书面辩称:下欠原告货款210万元属实,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调减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原告高平与被告众鑫包装公司签订建筑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滁州市乌衣开发区3#钢构厂房工程供应10厘米厚碎石垫层、20厘米厚C25砼面层等材料。此外,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时间为材料供应结束后到2015年3月30日一次性付清材料款330万元,逾期未付款按每月132000元支付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等。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涉案材料,计5772立方米。2015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今欠到高平材料款贰佰壹拾万元。期满后,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案涉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供应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有原告提供的收条、欠条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下欠货款,其未能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因涉案合同约定了“材料供应结束后到2015年3月30日一次性付清材料款330万元,逾期未付款按每月132000元支付利息”的内容,据此,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应为下欠货款按月息4%偿付利息损失。虽然该约定过高,但原告仅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因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偿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众鑫包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平货款21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众鑫包装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朱 林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钟 娟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