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5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城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亮,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刘店村道贯泉盘龙瑞安家园。法定代表人:刘晓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明、吴显,均系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毅博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并未完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因双方涉案工程结算条件并未完成,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决算资料要经上诉人公司盖章确认,方才生效。被上诉人振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毅博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振达公司的工程款94400元并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利息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30日,振达公司与毅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毅博公司将其位于黄冈市团风县城北工业园的8-11#厂房二次浇灌工程、一期与二期相连部分地坪水稳层工程以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交予振达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为236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成后付至合同额60%,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80%,工程竣工经审计结算后付至结算额的95%,结算额的5%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后2年无质量问题,工程款全部付清。振达公司完成施工后,2015年2月6日,相关各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6年1月25日,毅博公司与振达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确定工程结算价为236000元。截至目前,毅博公司已向振达公司付款141600元,下欠94400元没有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振达公司与毅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振达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双方也进行了工程决算,故振达公司要求毅博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毅博公司欠付工程款94400元中包括有结算额的5%的质保金11800元,在振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日期的情况下,自工程审计结算日起算,合同约定的该质保金给付条件尚未成就,故欠付工程款金额应为82600元。振达公司要求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依法予以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向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82600元;二、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82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向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三、驳回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振达公司与毅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振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施工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以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交予振达公司施工,现毅博公司将工程已投入使用,毅博公司理应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毅博公司给付振达公司工程款826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毅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更审判员 张立新审判员 李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