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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3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某1与袁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837号原告杨某1,男,198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苏宝洲,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女,1991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杨某1与被告袁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委托代理人苏宝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2,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4、5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子杨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育费。被告袁某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2,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认为与被告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现已离家外出,至今未归,遂提起本案之诉。庭审中,原告陈述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医学出生证明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应为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故原告要求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被告之子杨某2长期由原告父母代为照顾,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小孩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子杨某2随原告杨井峰生活,被告袁某于2017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子女抚育费6500元至杨某2独立生活之日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40元,由原告杨井峰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谢俊成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