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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桂林金凯瑞贸易有限公司、桂林能富弘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金凯瑞贸易有限公司,桂林能富弘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市品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峰,李斌,蒋黎明,王振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769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该行员工。被告:广西桂林金凯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铁佛路9号9-4(原19栋1层4号11门面)。法定代表人:莫莲娜,总经理。被告:桂林能富弘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空明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江峰,总经理。被告:桂林市品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栖霞路南侧小东江西岸综合楼2-3-2号。法定代表人:蒋黎明,总经理。被告:江峰,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被告李斌,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蒋黎明,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住广西全州县。被告王振雄,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与被告广西桂林金凯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瑞公司)、桂林能富弘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富弘公司)、桂林市品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雅公司)、江峰、李斌、蒋黎明、王振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凯瑞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共计2467.6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品雅公司、能富弘公司、江峰、李斌、蒋黎明、王振雄对被告金凯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金凯瑞公司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品雅公司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初始贷款月利率为7.5‰,即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变更计息方法,自其公布或生效之日起,贷款利率或计息办法随之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则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品雅公司、金凯瑞公司、能富弘公司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该联保小组的任意两名成员在主合同范围内就其他一名成员向乙方所借的每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甲方任一成员没有按相关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全体或任一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峰、李斌、蒋黎明、王振雄于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当日分别与原告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金凯瑞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的次日依约向被告金凯瑞公司提供贷款75万元。借款后,被告金凯瑞公司未依约足额归还本息。截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金凯瑞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共计2467.61元。七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七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所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金凯瑞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凯瑞公司提供了贷款,被告金凯瑞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品雅公司、能富弘公司、江峰、李斌、蒋黎明、王振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品雅公司、能富弘公司与被告金凯瑞公司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4年2月13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品雅公司、能富弘公司为被告金凯瑞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保证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江峰、李斌、蒋黎明、王振雄亦于同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均���被告金凯瑞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品雅公司、能富弘公司、江峰、李斌、蒋黎明、王振雄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品雅公司、能富弘公司、江峰、李斌、蒋黎明、王振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凯瑞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桂林金凯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至2016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共计2467.61元,并支付2016年2月21日后的利息、��息(按本金5万元,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桂林市品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桂林能富弘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江峰、李斌、蒋黎明、王振雄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桂林市品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桂林能富弘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江峰、李斌、蒋黎明、王振雄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桂林金凯瑞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保全费545元、公告费3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桂林金凯瑞贸易有限公司、桂林市品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桂林能富弘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江峰、李斌、蒋黎明、王振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吕晶人民陪审员  刘慧飞人民陪审员  钱小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欧玲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