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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4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毛宇飞与严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宇飞,严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4478号原告:毛宇飞。委托代理人:叶国平,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梦莹,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严君。委托代理人:郑华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宇飞与被告严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宇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平、邱梦莹,被告严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宇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严辰炫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并于2012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5日婚生一子严辰炫。因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双方人生观、价值观及生活习惯等差异较大,难以深层面交流。加之被告母亲与原告有代沟,故原、被告未能培养起感情。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原告怀孕分娩期间,被告未尽到一个丈夫的照顾责任。特别是婚生子严辰炫出生后,因生病被医院误诊,生命一度垂危,被告对孩子毫不关心。婚后,被告也从未承担过家庭开支,孩子出生后所有开支都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承担。2016年2月至今双方分居,被告也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被告严君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孩子在杭州治疗期间,被告也照顾孩子,并承担孩子的医疗费用。被告母亲对孩子也悉心照顾,但原告并不领取。原告没有尽到做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因原告及原告母亲患有乙肝,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更适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婚生儿子出生的时间;2、费用清单、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住宿发票、医药费发票,期间产生的费用及出生后的相关费用;3、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雇佣两位保姆照顾婚生儿子严辰炫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中的报告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不清楚,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认为雇佣保姆是事实,但不清楚是否该两位。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证明孩子8个月之前都是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2、常山联合村镇银行对账单、信用卡账单、信用卡明细查询清单、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病历,证明婚生儿子严辰炫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3、常山县委组织部文件、证明,证明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4、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父母身体有稳定收入,可以帮助被告共同抚养孩子;5、住宿费发票,证明被告及被告父母在孩子住院后陪同照顾;6、出院记录,证明被告患有,不适合抚养孩子。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孩子8个月前是双方共同照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常山县人民医院的费用由原告父亲承担,票据由被告拿去社保报销。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有资格出具上述内容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不适合抚养孩子。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毛宇飞与被告严君因工作关系相识后恋爱,201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5日生育儿子严辰炫。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6年1月期间,住院。后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3日出院。出院后严辰炫随原告毛宇飞在原告父母处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后,被告毫不关心,也不承担孩子的费用,今年5月份起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更是不闻不问,对家庭缺少责任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认为自孩子随原告住在原告父母家后,原告非常听从父母意见,夫妻之间缺少交流,故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才准予离婚。原、被告系因工作关系相识并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可。双方在婚生儿子严辰炫住院及出院后为儿子的抚养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宇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宇飞负担(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