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谢晓花与李文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花,李文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657号原告:谢晓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京口区梦溪路5号工人文化宫南楼3-4层。负责人:曹如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晨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春雷,该公司职员。原告谢晓花与被告李文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晓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和芳、黄陆林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晓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被告李文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2618.95元{医疗费33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元(35元/天×1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误工费23400元(3900元/月×6个月)、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861.3元、衣物损失8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29.45元【父亲:4279.88元[24966元/年×(15-3)年×10%÷7人]+母亲:6063.17元[24966元/年×(20-3)年×10%÷7��]+女儿:3744.9元(24966元/年×3年×10%÷2人)+儿子:6241.5元(24966元/年×5×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李文根驾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L×××××轿车在镇江新区楚桥路武将新居附近与石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文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L×××××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文根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所有人情况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车辆所有人情况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在本次事故中已经赔付另一名伤者医疗费共计65197.3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均过高,其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十张、用药清单一份、影像片十八张,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共计住院治疗18天,并自行支付医疗费33217.2元。被告李文根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对门诊病历、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均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仅认可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江苏镇江市润州康复医学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出具的总金额4700元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且该门诊部非正规医疗机构,原告亦未提交执业医师的诊疗记录。本院认为,原告因头部受伤前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右额部长约5cm、右侧面部长约3cm的皮肤挫裂伤而前往江苏镇江市润州康复医学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进行医学美容,均系原告为了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身体创伤,且均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镇江市登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网上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被告李文根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需要提交工资清单和银行打卡明细,以进一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将综合认证。3、泗阳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泗阳县王集镇南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谢文龙、刘桂梅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父母共生育七个子女,无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需要抚养的事实。被告李文根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对泗阳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均无异议,对泗阳县王集镇南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村委会没有相关资质认定谢文龙、刘桂梅无劳动能力。本院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公民劳动能力需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鉴定后确认,有无生活来源,也并非村委会一纸证明可以证实,故对村委会出具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18时26分,被告李文根驾驶苏L×××××小轿车沿本市楚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将新居附近,措施不当碰撞到同方向石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人:原告),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和石祥不同程度受伤。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李文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石祥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左侧枕叶脑挫伤、颅底骨折、右侧额骨骨折、左下肺创伤性湿肺。原告花费医疗费28517.2元(含被告李文根垫付的10000元,伙食费240元)。后原告在镇江润州康复医学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进行医学美容,产生医疗费4700元。经鉴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861.6元。另查明,苏L×××××小轿车系被告李文根所有,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与石祥于2000年10月9日生有一女,取名石蕊;于2002年8月18日生有一子,取名石瑞秋。原告2013年11月入职镇江市登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瓦工工作,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待遇。2015年1月7日,石祥就已产生的医疗费65197.33元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判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在苏L×××××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5197.33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根驾驶小轿车与石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告李文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石祥不承担事故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确认。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和约定的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苏L×××××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定和约定的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32977.2元、鉴定费4861.3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中含240元伙食费,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故应予扣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天合理,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其��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3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标准均偏高,根据市场护理行情以及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为432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18天+出院期间60元/天×42天)、营养费为1380元(23元/天×180天);原告自2013年11月入职镇江市登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其主要经济收入并非来源于务农,现其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伤残赔偿金74346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偏长,根据伤残鉴定时被扶养人的年龄及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石蕊、石瑞秋的生活费合计8322元(24966元/年×2年5个月×10%÷2+石瑞秋:24966元/年×4年3个月×10%÷2);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仅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较大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3400元,有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为证,且该收入低于江苏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该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后续治疗次数、住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以及事故处理情况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800元,未能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扣除鉴定费,合计150575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苏L×××××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4057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李文根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原告谢晓花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晓花各项损失合计140575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文根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谢晓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鉴定费4861.3元,合计6124.3元,由原告谢晓花负担271.3元,由被告李文根负担2926.5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9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青人民陪审员 吴和芳人民陪审员 黄陆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陈 伟书 记 员 阎蓓蓓附:上诉须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