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路支行诉被告董兴武、覃梅、刘平、司学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路支行,董兴武,覃梅,刘平,司学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2091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路支行,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星河雅居2号楼A段。负责人张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家奇,男,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路支行客户经理,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岩,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董兴武,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覃梅,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平,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司学良,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路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诉被告董兴武、覃梅、刘平、司学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家奇、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兴武、覃梅、刘平、司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银行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董兴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三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董兴武提供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3333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算,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月末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覃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被告覃梅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在水一方D区23-1-302室房屋和B区5-3-30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董兴武作为房屋共有人签字予以同意。上述房屋抵押事宜办理了登记手续。与此同时,原告还与被告刘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平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在水一方B区15-17号营业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司学良作为房屋共有人签字予以同意。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董兴武发放贷款70万元,但被告董兴武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董兴武、覃梅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利息24983.62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请判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共计724983.62元;2、原告对被告覃梅、董兴武、刘平、司学良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董兴武、覃梅、刘平、司学良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兴武、覃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董兴武签订三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董兴武提供贷款20万元、33万元、17万元,共计7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算,贷款月利率为7.13333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逾期贷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覃梅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覃梅以其与被告董兴武共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在水一方B区5-3-30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中的2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同位置D区23-1-3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中的17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平以其与被告司学良共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在水一方B区1-17号营业房为上述借款中的33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董兴武发放贷款70万元,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董兴武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7月24日,尚未偿还贷款本金70万元,逾期利息24983.62元(逾期利率按照7.133333‰×150%=10.699999‰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宁夏银行借款凭证》、《宁夏银行借还款凭证》、《房屋他项权登记证书、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兴武签订的《宁夏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覃梅、董兴武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刘平、司学良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董兴武发放了70万元贷款,被告董兴武理应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董兴武逾期未支付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70万元、逾期利息24983.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董兴武、覃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覃梅应当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因被告覃梅、董兴武、刘平、司学良以各自所有的房屋分别为相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在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该案件后,依法给四被告合法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商事案件庭审程序当事人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兴武、覃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路支行贷款70万元、逾期利息24983.62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并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二、如被告董兴武、覃梅未能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路支行有权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在水一方B区5-3-30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在水一方D区23-1-302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7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就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在水一方B区1-17号营业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3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刘平、司学良在承担该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兴武、覃梅追偿;三、驳回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被告董兴武、覃梅、刘平、司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琴宝人民陪审员 曹顺英人民陪审员 刘荣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玉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条为债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