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武汉申请执行蒋文、宋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武汉,蒋文,宋家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11执异15号案外人周普庆,男,汉族,1990年5月8日出生,住内江市东兴区蟠龙路东段*号楼1-1-6。原告刘武汉,男,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新立村*组**号。被告蒋文,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天林镇李子村*组。被告宋家平,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柳桥乡白果村*组**号。本院受理刘武汉与蒋文、宋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武汉向本院申请保全宋家平的财产。案外人周普庆对本院保全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普庆称,2016年9月12日,案外人周普庆与被申请人宋家平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协议将宋家平所有的位于东兴区蟠龙路东段一号楼1-1-6号房屋作价444.8万元出售为案外人。同月14日10时,案外人与宋家平共同到柳桥乡信用社偿还以该房屋抵押担保的借款本息,取得房屋的他项权证。随后,宋家平到房管局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并取回房产证原件。中午,宋家平将房屋交予案外人。14日下午,案外人与宋家平到房管局办理过户登记时被告知该房屋已被我院查封。故案外人依法向我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撤销(2016)川1011民初258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东兴区蟠龙路东段一号楼1-1-6号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6年9月6日,刘武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蒋文和宋家平偿还借款40万元,同时刘武汉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宋家平的房产予以查封。9月14日下午,我院以(2016)川1011民初252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宋家平名下的位于东兴区蟠龙路东段一号楼1-1-6号的房屋。9月20日,案外人周普庆以我院诉讼保全行为错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法规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无需登记就可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而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是一种物权变动公示的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该合同虽然有效,但是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房产的归属采取登记主义,即以登记生效为唯一的权利转移要件。在本案中,虽案外人言称其与被申请人宋家平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同月14日上午支付了全部房款、14日中午实际占有了房屋,但讼争房屋所有权人仍为宋家平,案外人周普庆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故而在诉讼保全时我院对登记在宋家平名下房产予以查封是合法有据的行为。关于案外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认为本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讼争的房产,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合议庭认为,物权法相对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是上位法、是后法,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本案诉讼保全行为应当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故案外人周普庆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周普庆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判长 刘望强审判员 李远春审判员 戴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奇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