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生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生平,于联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光明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向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919154688。法定代表人:于联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卿,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生平,男,195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联合,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卿,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尚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生平、原审被告于联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居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李卿,被上诉人李生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成、张继伦,原审被告于联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居尚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居尚房地产公司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李生平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利息,即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借款利息4000元;二、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三、本案上诉费用由李生平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李生平诉讼请求范围,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生平诉请要求判令居尚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李生平并未明确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其所主张的利息应解释为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利息,并不包括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居尚房地产公司已将借期内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10日,故根据李生平诉请,下余利息应自2015年3月10日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日2015年4月10日,一审判决支持利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明显超出李生平的诉请范围,依法应予改判。二、居尚房地产公司属于政府监管帮扶企业,依据平处非规领办〔2016〕11号文件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李生平辩称:一、李生平在一审中对利息主张非常明确,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已明确主张本案借款利息要求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一审认定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居尚房地产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超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居尚房地产公司不属于非法集资公司范围,也不属于政府帮扶企业,在现已立案的非法集资案件侦办处置情况统计表中并没有居尚房地产公司,平处非规领办〔2016〕11号文件不适用居尚房地产公司。李生平与居尚房地产公司属于直接民间借贷关系,李生平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居尚房地产公司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的上诉费应由居尚房地产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居尚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于联合述称,其同意居尚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意见。李生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李生平与居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计划书》;二、判令居尚房地产公司偿还李生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三、判令于联合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由居尚房地产公司、于联合承担。在一审庭审中,李生平明确其所主张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30日为54575.34元,之后按照月息2分顺延计算至居尚房地产公司、于联合实际还款之日,并明确其所主张的违约金为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生平(甲方)与居尚房地产公司(乙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2014借字1010第10号)一份。合同约定:……2.1甲方向乙方的“山水华庭”项目提供有偿借款资金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约定回报利率为15‰;资金安全保证金月比率为5‰,合计月费率为20‰;2.2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限为三个月,甲方保证在签订本合同当日将投资款转入乙方指定账户。……李生平在甲方处签字,居尚房地产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当天李生平通过银行转账出借20万元给居尚房地产公司。居尚房地产公司给李生平出具借据(2014借字1010第10号)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生平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约定回报利率为15‰;资金安全保证金月比率为5‰,合计月费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借款期限及付息办法按合同约定执行。李生平在甲方处签字,居尚房地产公司在借款方处加盖印章。在借款金额与月费率未变动的情况下,李生平、居尚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一份续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4月10日,并且在2015年1月9日签订的续借款协议中将月息变更为25‰。同日,居尚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4年10月10日在本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贰拾万元。感谢您将该笔借款延期6个月(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合同到期,本公司郑重承诺将无条件支付全部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若到期不能支付,公司自愿将在建(现房)房屋以低于市场价30%的价格出售给您或支付您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借款合同顺延日期另行协商。本承诺书经本公司签章后生效。居尚房地产公司在承诺单位处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于联合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后李生平又与居尚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就上述借款签订还款协议计划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执行一年零三个月的还款方案,分四次支付,具体支付日期如下表(还款日期如表示:2015年8月21日至9月10日;2015年11月20至12月10日;2016年3月21日至4月10日;2016月7月21日至8月10日)。前12个月无息,后3个月按每月3‰计息,同最后一期本金一同支付客户。2015年5月1日前所欠的所有利息,同第一期还客户本金的时间一同支付。所有合同均按本计划书执行。……1、如本金不能按时支付,公司要保障付本期利息,月息一分五。还款计划设违约金20%,如公司有任何一期违约,公司将赔偿出借人全款违约金,对出借人开具20%的金额收据,列入出借人的本金。2、本表一式贰份,借款人和出借人各执一份,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期间,居尚房地产公司按约定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未按双方最后达成的还款计划书还本付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居尚房地产公司向李生平借款20万元,有借款合同、续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李生平、居尚房地产公司达成还款协议计划书后,居尚房地产公司未按还款期限还本付息,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李生平请求解除还款协议计划书,并要求居尚房地产公司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李生平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李生平主张利息、违约金应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于联合在借款合同中以法定代表人名义签章,并未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或者借款人身份签字,李生平主张其与居尚房地产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李生平要求于联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生平与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计划书。二、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李生平借款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李生平对于联合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300元,由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生平在一审庭审时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同时主张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一审判决只支持了按月息2%的计息标准,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居尚房地产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本案中,居尚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其属于政府监管帮扶企业的依据不足,其上诉称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因此,居尚房地产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居尚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程显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紫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