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6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波故意伤害(累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166号罪犯陈波,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1日作出(200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波犯故意伤害罪(累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粤高法刑执字第145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该院又以(2010)粤高法刑执字第128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韶中法刑执字第6381号、(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6997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九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陈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25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审 判 员 李水金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