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04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本溪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孔令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令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4民初2310号原告本溪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华程路9号。法定代表人孙庆忠,该行董事长。被告孔令军,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满族,本溪市人,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孔令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本溪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他原因,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溪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免交。代理审判员 黄 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彦池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