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宋新占与胡宪民、贾凤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新占,胡宪民,贾凤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6民初2134号原告:宋新占,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福忠,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胡宪民,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濮阳市华龙区,住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凤芹,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濮阳市华龙区,住范县。原告宋新占与被告胡宪民、贾凤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福忠,被告胡宪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凤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新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5282元。事实和理由:宋新占经营煤矸石生意,胡宪民和贾凤芹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范县辛庄镇彭楼村彭楼砖厂,应砖厂生意需要,胡宪民在宋新占处购进煤矸石,共欠款235282元,宋新占和胡宪民、贾凤芹约定,进货达到一定数量后,胡宪民、贾凤芹一起结账还款。2014年7月4日,宋新占与孙明员一起找胡宪民结账,胡宪民称其资金欠缺,打下一张欠条,后来宋新占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被告胡宪民辩称,该笔欠款应当是孙明员(又名孙大庆)主张权利,宋新占不是适格的原告;该笔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胡宪民分多次将该笔借款偿还完毕,同时贾凤芹不是合同相对人,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贾凤芹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宋新占提交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胡宪民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235282元,被告胡宪民质证认为,欠条为胡宪民向孙明员出具,本案应当由孙明员向被告主张权利,欠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4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不显示债权人是谁,但能够证明胡宪民是债务人,双方当庭陈述均认可当时孙明员在场,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不是本案债权人。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提起诉讼的证据不能显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辩称债权人另有其人,原告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宋新占是适格的原告,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新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29元,退还原告宋新占。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人民陪审员 杜庆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