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宋某甲、孙某与宋某乙、宋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孙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3345号原告:宋某甲,男,194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孙某,女,194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士琦,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乙,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宋某丙,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宋某丁,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宋某甲、孙某与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士琦,被告宋某乙、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赡养原告夫妇,每月支付赡养费3000元(医疗费另算,以实际发生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系原告夫妇的子女,原告夫妇现年事已高,经常生病。多年来,原告夫妇的生活起居一直是由被告宋某丁照顾,其他两个儿子一直未履行赡养义务。自2015年9月10日起,原告夫妇生病住院,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用,现长期卧床不起,子女却不闻不问。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某乙辩称,不是这样的,父母生病我一直回来,我有车票,有打钱的单子,我不是不赡养。如果不养,我可以给1000元。被告宋晓丽辩称,我哥回来是回来,但是跟走亲戚一样,就嘴上讲,父母不能动,我掏钱掏力都愿意。原告宋某甲、孙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俩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住院的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证据3.录音光盘(被告宋某乙与宋晓丽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一直未尽赡养义务。被告宋某乙、宋某丁对原告宋某甲、孙某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宋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来回的车票,证明经常回来看望老人;证据2.失业证,证明我请假回来看老人,不能长期陪伴父母身边是有原因的。原告宋某甲、孙某对被告宋某乙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车票不能证明被告是回来看父母,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宋某丁对原告宋某乙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车票是起诉过后,他才回来的,房子拆迁他回来的,不是为孝敬父母才回来的。被告宋某丁没有向法庭举证。被告宋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宋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宋某甲与孙某系夫妻关系,现年事已高,没有生活来源。宋某甲与孙某共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三人均已成年,且具有赡养父母的能力。另查明,安徽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975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赡养父母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有给付父母赡养费的义务。本案中,宋某甲与孙某现年事已高,没有生活来源,本案中的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应当履行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并提供医疗费用。本案中,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应当承担对宋某甲、孙某赡养的义务,即支付生活费用和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并提供医疗费用。故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三被告各人承担多少赡养费,由本院酌情认定。宋某甲、孙某请求三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用为每人每月1000元,共计3000元,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安徽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安徽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975元。参照该公报,本院酌情认定宋某甲、孙某二人每月的生活费用合计为1560元,由三被告每月各承担520元,医药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由三被告平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自2016年6月12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宋某甲、孙某各260元(不包括医疗费),于每月月底前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某甲、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庆宇人民陪审员 江 玲人民陪审员 王凤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志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