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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友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76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友良(冒名刘兴良),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五华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友良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友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友良在我市东升镇多次撬窗进入百货店、商行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友良窜至东升镇百富路9号聚来宝百货店某百货店外,以上述方式进入百货店盗走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及人民币3000元。破案后,赃款、赃物未缴回。2.同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友良窜至东升镇鸡笼路6号坚瑞商行某商行外,以上述方式进入商行盗走人民币16000元。破案后,赃款未缴回。3.同年12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友良窜至东升镇东升东路金砖二巷23号顺邦百货店某百货店外,以上述方式进入该地点盗窃时被群众抓获交公安人员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黄某、赖某、覃某的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图像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卓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友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的指控。公诉��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友良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友良辩称仅实施以上指控的第3宗盗窃犯罪,并未实施指控的其余两宗盗窃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友良在中山市东升镇多次撬窗进入百货店、商行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7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友良窜至东升镇百富路9号聚来宝百货店某百货店外,以上述方式进入百货店盗走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及人民币30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赃物未缴回。(二)2015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友良窜至东升镇鸡笼路6号坚瑞商行某商行外,以上述方式进入商行盗走人民币160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未缴回。(三)2015年12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友良窜至东升镇东升东路金砖二巷23号顺邦百货店某百货店外,以上述方式进入该百货店盗窃时被群众抓获交公安人员归案。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2日凌晨,我锁好位于东升镇百富路9号聚来宝百货店某百货店的门窗后休息。当日早上6时40分许,我醒来后发现放在收银台上的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抽屉内的现金3000元被盗,并见百货店内的1个窗户被撬开,我随即报警。2.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0日晚11时许,我锁好位于东升镇鸡笼路6号的批发商铺某批发商铺的门窗后到该商铺二楼睡觉。次日上午8时许,我下楼并发现商铺左边厕所窗户的防盗栏被撬开,商铺的收银台抽屉也被撬开,而放在抽屉��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现金16000余元被盗,我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稍后,我查看商铺内安装的监控录像见到小偷的盗窃作案经过。3.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我锁好位于东升镇东升东路金砖二巷23号顺邦百货店某百货店的门窗后,到该百货店四楼的出租房睡觉。当日凌晨4时许,我听到楼下有人吵闹,后见一名受伤的男子在百货店对开路段并有公安人员在场。稍后,我得知该男子进入我经营的百货店盗窃时被抓获。随后,我还发现百货店的窗户被撬开。4.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荣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9日凌晨,公安人员接报后将被告人刘友良抓获的经过。5.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图像鉴定意见书》及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照片证实,经鉴定,提取时间段为2015年7月12日凌晨3时44分至4时2分及2015年8月11日凌晨4时23分至27分的两段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中,出现在被监控区域中的男子均是被告人刘友良;以上监控录像还完整反映出被告人刘友良盗窃财物的经过。6.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书》证实,从被盗现场东升镇鸡笼路6号坚瑞商行某商行厕所窗户内侧墙壁瓷砖上提取的指印,经鉴定是被告人刘友良右手食指所留。7.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以上盗窃案发现场分别位于东升镇百富路9号聚来宝百货店某百货店、东升镇鸡笼路6号坚瑞商行某商行及东升镇东升东路金砖二巷23号顺邦百货店某百货店;案发后,公安人员从东升镇鸡笼路6号坚瑞商行某商行厕所窗户内侧墙壁瓷砖上提取到可疑指印1枚。9.证人卓某的证言证实,位于东升镇鸡笼路6号的坚瑞商行某商行由我丈夫赖某经营,该商行营业时间为上午7时50分至晚上11时,每天营业额6至7万元。2015年8月11日,赖某曾告知我商行被人盗去现金16000余元。10.被告人刘友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9日凌晨,我窜至东升镇东升东路金砖二巷23号顺邦百货店某百货店外,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该店窗户的不锈钢网扳开后进入店内。期间,因听到店外有人便爬出窗外,随即被群众发现并被当场抓获交公安机关归案。被告人刘友良能辨认出案发现场位于顺邦百货店处。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也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友良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友良实施的第三宗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对该宗犯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友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第三宗盗窃罪行,依法可对该宗犯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友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友良所提未实施以上指控的第一、二宗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被害人黄某、赖某的陈述及证人卓某的证言能证实该两宗盗窃犯罪被盗的财物情况,并有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图像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书》等证据能直接证实被告人刘友良盗窃作案的经过;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友良实施该两宗盗窃犯罪的事实,故被告人刘友良所提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友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友良退赔被害人黄启义黄某4300元,退赔被害人赖超坚赖某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健强人民陪审员  练棉棉人民陪审员  梁楚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晓玲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