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3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原告何声曼与被告贺万春、张金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声曼,贺万春,张金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民初752号原告:何声曼,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住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登峰(系原告之夫),男,1964年1月7日生,住兴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贺万春,女,1969年2月6日出生,住普安县。被告:张金付,男,1966年12月25日生,住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军,系黑龙江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何声曼与被告贺万春、张金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声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登峰、被告张金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万春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声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贺万春系多年同学关系,被告张金付系被告贺万春之夫。2014年12月16日,被告贺万春因经营餐馆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按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ATM机转账将37000元给了被告贺万春。此后,被告贺万春没有按约定按月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催告,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后再没有付息。2015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贺万春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被告张金付与被告贺万春系夫妻,被告贺万春借款经营餐馆,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金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万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金付辩称,原告借钱给贺万春说是经营餐馆使用不真实,贺万春经营餐馆已经于2011年被收回,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该借款应该是贺万春的个人债务。该借款虽然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属于贺万春的个人债务,我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与前妻贺万春于2013年10月3日就分居了,贺万春经常赌博,长期打麻将,她和饶赤华等人经常在外向人借钱赌博,何声曼借钱给贺万春后从未向我提过其借钱给贺万春。我们离婚的时候共同债务我是承担了的,她私下借的钱,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贺万春借的钱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织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张金付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足以证明被告贺万春与原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借条是证实借贷双方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真实凭证,该借条是被告贺万春为向原告借款而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凭证,且原告为了证实双方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提供了银行的借记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进行佐证,证明了被告贺万春与原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实性,对原告与被告贺万春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2、被告张金付认为原告与贺万春发生借贷关系时,其已经和贺万春分居,该笔债务系原告与被告贺万春之间的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贺万春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时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贺万春未约定该笔借款属个人债务,故对被告张金付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贺万春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原告先行扣取利息2000元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其他借款1000后,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实际向被告贺万春出具借款37000元,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贺万春向原告借款后,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金付与被告贺万春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离婚,被告贺万春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债权人何声曼与债务人贺万春未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被告贺万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金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原告与被告贺万春约定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与被告贺万春之间的债务关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由被告贺万春、张金付偿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万春、张金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声曼借款本金37000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贺万春、张金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永涛审 判 员 刘胜义人民陪审员 曾爱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