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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9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韩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953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党辉荣,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9月,其与被告均从事装修工作,在网上认识后,其在被告承包的建章路附近“芊芋阳光小区”家装工程给被告干活。2015年10月,其参与的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其劳务费5900元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劳务费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所述。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王某某瓦工工费5900¥<伍仟玖佰元整>、在6月底前还2000元左右,争取7月底前还清,如有情况,7月底前最少还4000元左右,8月底(8月31号)前余数清。130523198503031616、韩某某、2014、5、19号,之前拿走的电脑已归还”。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对劳务费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了出具欠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劳务费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某某承担,于履行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同 创代理审判员  张鲜鸽人民陪审员  张存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茜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