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3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高万华与贾明田、李翠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万华,贾明田,李翠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3674号申请执行人高万华,男,1941年9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贾明田,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李翠爱,女,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821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高万华申请执行贾明田、李翠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贾明田、李翠爱偿还申请人高万华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9日起月利率按1.8%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已经支付申请人1000元利息在给付时予以核减),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80元及申请执行费。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贾明田、李翠爱在神木县麻家塔办事处水头沟村二组的拆迁补偿款予以冻结,目前该财产不宜处置,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云飞审 判 员 姜 南代理审判员 白 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