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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4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北京春香圆梦饭庄与刘春祥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春香园梦饭庄,刘春祥,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黑峪口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4856号原告北京春香园梦饭庄。经营者卢九先,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被告刘春祥,男,1950年1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黑峪口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九来��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九海,该村委会副主任。原告北京春香园梦饭庄(以下简称园梦饭庄)与被告刘春祥、被告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黑峪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峪口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梦饭庄的负责人卢九先、被告黑峪口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九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祥因羁押于北京市延庆监狱,本院向其询问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园梦饭庄诉称,被告刘春祥在任香营乡黑峪口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其经常带人到我饭庄用餐,2011至2012年,其共计拖欠我饭庄饭费6906元,后经催要,其推拖未付。2013年,被告刘春祥因犯罪被判刑,被告黑峪口村委会现任村干部拒绝偿还欠款,现我饭庄经营困难,因此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所欠饭费,并��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春祥辩称,2011至2012年7月我在黑峪口村任村党支部书记,任职期间因村内如自来水改造、环境整治等集体事务多次带人到原告处用餐,该餐费并非我个人所欠,因此应由村委会偿还。被告黑峪口村委会辩称,我村在2011年至2012年间并未有任何改造和施工工程,被告刘春祥所述并不属实,其带人到原告处用餐应是事实,但其并非为村集体管理事务时所用,因此我村委会不同意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园梦饭庄位于延庆区香营乡香营村,其经营范围为制售中餐。被告刘春祥系延庆区香营乡黑峪口村村民,2011年至2012年7月其任黑峪口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曾多次带人到原告处用餐,因此拖欠餐费6209元。虽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春祥和被告黑峪口村委会均未给付。2012年7月26日,被告刘春祥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刑,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监狱。2016年6月14日,原告起诉刘春祥及黑峪口村委会,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所欠饭费690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到北京市延庆监狱询问被告刘春祥意见,并给其出示原告提供的饭费单据,被告刘春祥承认其曾多次带人到原告处用餐,并对饭费单据除一张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的否认外,其他均认可,其中部分非其本人签名的亦承认签字人系受自己指派在饭后签单;但刘春祥提出所欠饭费均系在为村集体管理事务时所用工作餐,因此认为应由被告黑峪口村委会负责清偿;被告黑峪口村委会予以否认,并拒绝承担清偿责任;对此原告春香园梦饭庄与被告刘春祥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春祥所签饭费单据系为村集体管理事务时所用工作餐。另查明,被告刘春祥因犯罪于2012年7月26日即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刑羁押。原告坚持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所欠饭费,为此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刘春祥、黑峪口村委会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饭费单据,本院(2013)延刑初字第29号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园梦饭庄提交被告刘春祥在任黑峪口村党支部书记期间签字的饭费单据及黑峪口村委会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的饭费单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春祥多次带人到原告处用餐,由于原告所出具的黑峪口村委会其他工作人员所签饭费单经刘春祥确认系工作用餐,并属受其指派在饭后签单,因此本院认定系被告刘春祥及签字人等因公务用餐,该部分饭费应由被告黑峪口村委会清偿。而被告刘春祥本人所签饭费单据,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公务用餐,且被告黑峪口村委会不予认可,因此应由被告刘春祥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5日有刘春祥名字的饭费单据,因当时被告刘春祥已经被刑事拘留,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祥给付原告北京春香园梦饭庄饭费四千三百七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黑峪口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北京春香园梦饭庄饭费一千八百三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北京春香园梦饭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春祥、被告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黑峪口村民委员会各负担二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计永人民陪审员  杨立冬人民陪审员  郑玉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