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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王金良与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良,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2244号原告:王金良,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旗,系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耀庆,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郸城县人民路北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625000007428。原告王金良诉被告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国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郸城做天然气工程时于2006年10月11日和2006年12月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贵院。被告郸城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方提交了被告郸城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及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与陈述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2月4日被告郸城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给原告王金良出具借据一份及收据一份,内容分别为:“借据今借到王金良人民币贰拾万借期为壹拾伍天此据经借人郸城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杨耀庆06年12月4日担保人钱峰2006年12月4日”、“收据NO006390206年10月11日今收到中建局洛阳经理部王金良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系付履约担保金单位盖章:郸城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张萍”,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郸城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向原告王金良借款20万元,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应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6年10月11日被告郸城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给原告王金良出具的收据载明系履约担保金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良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王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廷瑞审 判 员  郑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舒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