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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乔利峰、魏志刚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利峰,魏志刚,张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刑终263号原公诉机关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利峰,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捕前系金宝利珠宝有限公司股东兼副总经理,住安阳市安阳县瓦店乡东曲店村22号。2010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4年2月14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牛素云、庞丽薇(实习),河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志刚,曾用名张某甲,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捕前系金××××珠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1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马晓民、李燕,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俊,曾用名张某乙,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捕前系金××××珠宝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利峰、魏志刚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5)商睢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乔利峰、魏志刚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乔利峰及辩护人牛素云、庞丽薇、上诉人魏志刚及辩护人马晓民、李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4月25日,郝某、史某、宋某、骈朋超申请注册成立商丘市金某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金某公司),自公司注册成立后未经金融等有关部门批准,被告人乔利峰、魏志刚在郝某等人的组织下以投资商丘市金某珠宝翡翠生意、云南丽江铜矿为名,并以月息2分至5分不等的利息为诱饵,骗取群众信任,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经司法会计鉴定,共计非法集资总额为1887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743.881万元。经查明,商丘金某公司所经营的翡翠珠宝生意试业至今无盈利;云南丽江铜矿法人系蔺某,并非郝某所有,所得资金没有投资生产经营,被郝某提现转移。乔利峰在金某公司期间,非法集资款共计1269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202.14万元。魏志刚参与非法集资合同数额达704万元,造成集资户实际损失601.69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乔利峰、魏志刚的供述、被害人蔡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石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取款凭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张俊在商丘市龙某实业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19万元,已兑付1161万元,剩余合同金额为158万元(实际交纳集资款143.975万元)未兑付。张俊非法获取提成、返点等共计89.89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俊的供述、被害人高某、孔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孟某、黄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银行转款凭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乔利峰、魏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集资后不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被个人提现转移,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乔利峰、魏志刚系共同犯罪,乔利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俊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乔利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2.被告人魏志刚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3.被告人张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乔利峰上诉称:1.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原审认定的集资数额错误;3.原审未认定自首、从犯等情节错误;4.原审量刑过重。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魏志刚上诉称:1.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原审量刑过重。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针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乔利峰、魏志刚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问题。经查,乔利峰、魏志刚在郝某等人的组织下,以投资商丘市金某珠宝翡翠生意、云南丽江铜矿为名,骗取群众信任,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所得资金被提现转移,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乔利峰及辩护人辩称乔利峰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的问题。经查,在蔡某和安阳县瓦店乡派出所的配合下,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于2014年9月30日将乔利峰抓获,乔利峰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乔利峰系金某公司股东兼副总理,在集资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认定诈骗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依据被害人报案材料、借款合同书等材料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乔利峰、魏志刚虽对集资诈骗数额提出异议,但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乔利峰参与集资诈骗金额1269万元,造成损失1202.14万元;魏志刚参与集资诈骗金额704万元,造成损失601.6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原判量刑适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修强审判员  柳中庆审判员  崔召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磊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