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钟志坤与罗淦辉、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坤,罗淦辉,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梅州志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520号原告:钟志坤,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谢秀芬,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晓敏,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淦辉,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被告: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紫茵庄西区5幢103号房。法定代表人:杜文静,经理。被告:梅州志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金盘桥石下村。法定代表人:巫越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广,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少彬,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彬,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志坤诉被告罗淦辉(下称“第一被告”)、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梅州志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第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鑫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辜国雄、吴奕校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志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秀芬、谢晓敏、被告梅州志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淦辉、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0日下午,第一被告驾驶粤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粤M×××××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沙溪镇产业园区道路自产业园往鹳蕉线方向行驶,17时00分,当车行驶至沙溪镇××园区路右转弯进入鹳蕉线时,适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其同向后面行驶至该处右转弯,因第一被告驾车右转弯时,车辆偏左行驶且疏忽大意,致车辆右前轮胎碾压到原告的双脚及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8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JS0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三被告分别系粤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M×××××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第四被告系粤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的经济损失共计1375875.99元,其中:医疗费13160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康复费3000元、护理费34560元、误工费16093.06元、残疾赔偿金38232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043.4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610元、家属住宿费11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8500元、安装假肢期间住宿及伙食费106400元、鉴定费2600元。车方垫付款为117873元。现请求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0065元;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第一被告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粤D×××××半挂牵引车和粤M×××××半挂车的行驶证、第二、三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共9份,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2份,证明粤D×××××半挂牵引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的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与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5、病历、出院小结、证明书、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6、临时医嘱表、购买白蛋白发票、药品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根据医嘱购买白蛋白支出的费用。7、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及户口性质。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用。9、假肢款发票、证明、营业执照、批复、假肢制作师资格证各1份,证明原告安装假肢费用及后续更换费用、维修费用、住宿费、伙食费等情况。10、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表、车辆估价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粤U×××××二轮摩托车受损价格及估价费用情况。11、发票、收款收据共27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鉴定、假肢安装等产生的交通费及原告家属因原告住院所产生的住宿情况。第一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第二被告辩称,粤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不属其公司占有使用,其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系吴小青向其公司购买后转让给巫越兴,其公司仅在形式上保留对该车的所有权,该车于2014年9月24日交由巫越兴占有使用,2016年3月2日其公司与巫越兴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巫越兴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第一被告并非其公司的员工,其公司对本案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粤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四被告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粤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挂第二被告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保险单2份,证明粤D×××××半挂牵引车在第四被告投保的情况。第三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庭审过程中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险,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其公司垫付了117183.64元,要求一并处理返还其公司。第三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粤D×××××与粤M×××××行驶证、营业证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员相关资质。2、保险单2份,证明粤D×××××半挂牵引车在第四被告投保的情况。3、粤M×××××安全技术检验报告1份,证明粤M×××××经检验合格。4、预付款收条1份,证明其公司预付给原告117873.64元。第四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庭审过程中辩称,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13日在外购买药品,1709.40元的发票不应支持;住院费用超医保部分其公司不承担,住院时间应按101天计算;后续治疗费无依据,护理费按鉴定的150天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应按5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最低工资每月1500元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应当按0.53计;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其父母部分的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认为15000元为宜;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住宿费没有正规的发票,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已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所主张超出100000元部分不应支持;挂车未经安全检验,其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牵引车车主系第二被告,半挂车系第三被告,超出强制险部分其公司要求各50%计算;第三被告不是被保险人,其垫付的费用,其公司不同意支付。第四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交强制保险保单及条款各1份,证明粤D×××××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2、神行国保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粤D×××××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经过开庭质证,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10均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挂车的行驶证通过安全检验;证据5中的收据不予认定;对证据6发票无异议,但认为电脑小票不予认定;对证据7无异议,但不认同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11有异议,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经过开庭质证,第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10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住院天数应按101天计,其中1709.4元的发票,不应支持;对证据6医嘱中白蛋白超出医务人员用药,应当剔除;对证据7示提供户口本原件,该户口本是在事故后打印的,结合其他材料,证实原告和被扶养人均系居民;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有异议,但认为车费由潮州酌定,对三个月房租无正规发票且无法律依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过开庭质证,第四被告对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M1586挂检验合格有效期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检验合格应由交通部门盖章确认;对证据4认为其不是被保险人,与其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第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条款不能约束受害方,免责条款无效。经过开庭质证,第三被告对第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投保单没有投保人签章,并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本院查明:2015年12月20日17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粤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粤M×××××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沙溪镇产业园区道路自产业园往鹳蕉线方向行驶至沙溪镇××园区路右转弯进入鹳蕉线时,适遇原告驾驶粤U×××××二轮摩托车在其同向后面行驶至该处右转弯,因第一被告驾车右转弯时,车辆偏左行驶且疏忽大意,原告驾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右前轮胎碾压到原告的双脚及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8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JS0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第一被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潮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送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1天,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为129138.04元,在潮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2162.20元,救护车费用300元。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右侧)、小腿撕脱伤(左侧)、仅腓骨骨折(左腓骨颈骨折)、开放性跖骨骨折(右足)、腓总神经麻痹(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后遗症:右小腿创伤性缺失。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定期复查(6月、12月、18月),视骨折愈合情况由主管医师决定负重适宜时间,私自下床负重导致钢板、螺钉断裂及再次骨折,后果自负,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约18月);2、术后三个月避免重体力活动门诊康复对症治疗;3、不适随诊。期间,第三被告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17873.6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含康复)时限及费用、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附加九级和十级;康复费3000元,无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150天,其中:住院期间101天每天配2人护理,余49天每天配1人护理;营养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口类别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告父亲钟志庆出生于1949年2月16日,母亲舒春枝出生于1954年8月3日,其父母共生育钟小明(女,1973年1月6日出生)、钟志坤两名子女。原告与妻子黄平英于1999年8月26日生育儿子钟城。第一被告系第三被告的雇佣的司机,第一被告在完成第三被告指派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号牌为粤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系该的实际控制人,该车在第四被告投保了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止。再查明,原告驾驶粤U×××××二轮摩托车经物价部门评估,维修及更换零件的费用为13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过错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可按本案实际确定原告、第一被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比例各50%。第一被告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致原告身体受伤,第三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四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事故过错责任大小由第三被告承担50%。第三被告应承担的50%赔偿责任由第四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被告作为粤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其依法为事故车辆投交强制保险,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免予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其各项的经济损失共计1375875.99元,其中:医疗费13160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康复费3000元、护理费34560元、误工费16093.06元、残疾赔偿金38232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043.4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610元、家属住宿费11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8500元、安装假肢期间住宿及伙食费106400元、鉴定费2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的规定,经核算,①医疗费131600.24元。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广东恒青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1709.40元,因原告提供了医嘱,本院予以认定;②原告住院治疗共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00元;③营养费1800元;④经评定,原告无后续治疗费,其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⑤经评定康复费3000元,考虑其事故后右小腿创伤性缺失确需康复治疗的实际,故予以认定;⑥按鉴定结论计算,护理费为140元/天×101天×2人+90元/天×49天×1人=32690元;⑦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计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时间共168天,误工费为31195元/年÷365×168天=14358.25元;原告的户籍地系农村,其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⑧经评定,原告构成六级附加九级和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360.40×20×54%=144292.32元;⑨被抚养人钟志庆出生于1949年2月16日,现年67周岁,生活费为11103元/年×13年÷2人×54%=38971.53元;被抚养人舒春枝出生于1954年8月3日,现年62周岁,生活费为11103元/年×19年÷2人×54%=56958.39元;被抚养人钟城于1999年8月26日出生,现年17周岁,生活费为11103元/年×2年÷2人×54%=5995.62元;被抚养人钟志庆、舒春枝、钟城的生活费合计101925.54元;⑩依照“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2000元;?原告请求赔偿其交通费3000元,由于其所提供的车票没有乘车人信息及乘车时间、部分票据连号,因此,原告提交的相关车票,本院不予采信。而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101天,家属陪护人员确需从其家乡湖南省桃源县、潮州市乘车前往汕头市的实际,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1140元,本院予以采信;?经评定,残疾辅助器具安装五次费用共10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408500元、安装假肢期间住宿及伙食费106400元,并提交了厂家的证明,由于该厂家非独立评估机构,其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了安装期间的其他费用,原告请求赔偿其安装假肢期间住宿及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经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摩托车维修及更换零件的费用为139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600元、摩托车评估费220元。医疗费13160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143500.24元。先由第四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为133500.24元,按事故责任由第三被告承担50%,为66750.12元。第三被告承担的66750.12元由第四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2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康复费3000元、护理费32690元、误工费14358.25元、残疾赔偿金14429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25.54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1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元、鉴定费2820元,合计人民币424226.11元。先由第四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为314226.11元,按事故责任由第三被告承担50%,为157113.06元。第三被告承担的157113.06元由第四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2000000元内予以赔偿。摩托车维修及更换零件的费用为1390元,由第四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对第三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17873.64元,原告应在收到赔偿款后将该款项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22000元内赔偿原告钟志坤的经济损失12139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000元内赔偿原告钟志坤的经济损失223863.18元(其中105989.54元直接赔付给原告钟志坤,117873.64元直接交付还赔偿款垫付方被告梅州志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钟志坤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梅州志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23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付,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梅州志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鑫旺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