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刑更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司钊才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司钊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731号罪犯司钊才,又名徐东,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四川省广元市人,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该犯因寻衅滋事罪,2006年12月11日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以(2009)绵涪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司钊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7月8日以(2012)德刑执字第7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于2014年6月10日以(2014)德刑执字第37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6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司钊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司钊才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司钊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司钊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20年7月1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 刚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