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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威海市大众企业总公司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沁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大众企业总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沁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1738号原告:威海市大众企业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初家园西街15号。法定代表人:于其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广,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强,该公司员工。被告:威海沁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青威高速公路北侧与世纪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董朝岭,经理。原告威海市大众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威海沁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和公司)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广,被告建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14398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建工公司承建被告沁和公司复合肥工程期间,购买沙、租赁原告设备、原告为该工程填土方等,截止2015年10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建工公司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建工公司欠付原告81439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不付,被告沁和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也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建工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账材料中加盖的被告单位印章经被告建工公司核实,并非被告建工公司项目印章,李建鹏只是被告建工公司外聘的项目一般管理人员,其没有权利代表被告建工公司签订合同。其次,通过观察对账单中的印章是先加盖印章后进行的签字,不符合日常的盖章逻辑。并且,对账单中没有落款日期,被告建工公司怀疑其真实性。第二,原告要求被告建工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原告未提供合同履行过程的相关证据,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次,被告建工公司经核对也没有向原告进行过付款。第三,按照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该对账单是基于不同的合同关系而进行的,原告应该基于不同的关系分别起诉。第四,由于诉争工程被告沁和公司尚欠被告建工公司工程款及农民工保证金1000万余元,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且被告沁和公司已实际使用,正是因为被告沁和公司欠付被告建工公司工程款,导致被告建工公司对外无法支付欠款,故被告沁和公司应与被告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沁和公司辩称,被告建工公司于2013年与被告沁和公司签订20万吨高浓度复合肥项目土建部分的施工合同,工程于2015年初初步完工,因被告建工公司拖延工程收尾及维修等,并迟迟不提交相关工程验收手续材料,导致被告沁和公司工程未能验收等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核算目前被告沁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额,即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名义转包给他人。原告所称的与被告建工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没有经过被告沁和公司的同意,被告沁和公司亦不知晓,诉争欠款与被告沁和公司无关。另原告所诉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沁和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该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建工公司承建被告沁和公司复合肥工程项目,现已施工完成。被告建工公司在施工工程中,向原告采购沙、租赁原告设备并且将挖填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对账,形成了《对账单》,其中记载:“…1、购买沙合计款:232155元。2、2013年租赁设备、挖填土方合计款1019371元。3、2014年租赁设备、挖填土方合计款662872元。截止到2015年10月30日以上合计1914398元,本次对账后建工公司已将上述明细单据全部收回。2013年8月到2015年10月期间,建工公司共计付款110万元,兑除后现双方确认,截止到2015年10月30日前,建工公司共计欠款814398元。李建鹏”。被告称李建鹏系被告公司诉争工程项目部的外聘工作人员。该对账单中加盖有“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分公司威海沁和实业有限公司复合肥工程项目部”公章,被告建工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撤回该申请。被告建工公司虽对该对账单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对账单有被告建工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亦加盖有被告建工公司的项目部公章,故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表示就施工部分(挖填土方)工程款具体数额无法举证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建工公司向原告采购沙,租赁原告设备及分包挖填土方工程,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经对账被告建工公司尚欠原告81439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予以清偿,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工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就实际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无法举证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被告沁和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威海市大众企业总公司货款、租赁费、工程款共计814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以814398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2元,由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灵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厚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