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4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春香与窦中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香,窦中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4414号原告:陈春香,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太湖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能,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窦中贤,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长常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主要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庆,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香诉被告窦中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春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能,被告窦中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庆、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春香诉称:2015年11月13日9时30分,窦中贤驾驶沪C×××××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与陈春香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春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春香受伤后,窦中贤仅垫付部分医疗费,现陈春香起诉要求窦中贤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365.60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窦中贤辩称:对陈春香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另事故车辆已投保了相关保险,有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窦中贤已垫付陈春香医疗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陈春香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9时30分,窦中贤驾驶沪C×××××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路安德利大买场门前1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直行的由陈春香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春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3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作出第34012462015052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窦中贤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陈春香本起事故次要责任。陈春香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3日在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74元。伤情经诊断为:1、右小腿外伤伴血肿。2、右小腿骨折待排。门诊医嘱:1、患者孕50天,考虑x片对胎儿可能有影响较大,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11月13日陈春香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45元。伤情经诊断为:右小腿疼痛、活动受限。出院医嘱:1、建议x片检查(孕50天)考虑对胎儿可能有影响较大。2、骨科会诊。3、我科随诊。门诊医嘱:1、建议休息二个月。2、建议外固定支具固定。3、患者(孕50天),考虑x片对胎儿可能有影响较大暂不予检查,一周后未见好转建议再予检查。4、妇产科会诊。5、建议一周后门诊复查。6、我科随诊。2015年11月13日陈春香自购低温大腿固定支具一个,支付固定器具费2000元。陈春香与其丈夫杨毅自2012年9月居住在庐江县庐城镇兴华商城9号楼704室,并和其丈夫在庐城镇城北农贸市场从事经营白肉、冻肉、冻油等。另查明:窦中贤系其驾驶沪C×××××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投保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止。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窦中贤已垫付陈春香医疗费2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庐江交管大队第3401246201505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沪C×××××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窦中贤驾驶证,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以及沪C×××××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所有人、驾驶人、投保保险等情况;2、庐江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实陈春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分别在庐江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3、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营业执照、庐江县泥河镇胜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结婚证、户口簿等,证实陈春香与其丈夫杨毅自2012年9月居住在庐江县庐城镇兴华商城9号楼704室,并和其丈夫在庐城镇城北农贸市场从事经营白肉、冻肉、冻油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责任经过庐江交管大队现场勘验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认定窦中贤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陈春香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庐江交管大队第3401246201505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陈春香要求具体赔偿的项目:1、医疗费319元。有庐江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正规发票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3426⒈60元(30天×114.22元/天)。窦中贤等二人辩称陈春香未实际住院治疗其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春香因交通事故受伤,因怀孕50天做x片对胎儿可能有影响较大暂不予检查住院治疗,建议外固定支具固定在家休息。根据陈春香的伤情结合医嘱意见,本院酌定陈春香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为1713.30元(15天×114.22元/天)。3、误工费8220元(60天×137元/天)。窦中贤等二人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实际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陈春香受伤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其主张误工时间为60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标准,庭审中陈春香提供营业执照、庐江县泥河镇胜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结婚证、户口簿等,证实陈春香与其丈夫杨毅自2012年9月居住在庐江县庐城镇兴华商城9号楼704室,并和其丈夫在庐城镇城北农贸市场从事经营白肉、冻肉、冻油等事实。故本院确是陈春香误工费为7518元(60天×125.30元/天),对窦中贤等二人抗辩不予采纳。4、残疾器具费2000元,有门诊医嘱及正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窦中贤等二人辩称陈春香未构成伤残等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根据陈春香的伤情及本人系孕妇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施救费60元,有正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本院确定陈春香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9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713.30元、误工费7518元、残疾器具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4710.30元。窦中贤系其驾驶沪C×××××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春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710.3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窦中贤已垫付陈春香医疗费2000元,陈春香应予返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春香14710.30元;二、原告陈春香在取得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窦中贤垫付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春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窦中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庐江支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安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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