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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8执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木垒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振军、刘玉兰、王锦琴、包振中、张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木垒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振军,刘玉兰,王锦琴,包振中,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28执第390号申请执行人:木垒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锦晖,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王振军,男,汉族。被执行人:刘玉兰,女,汉族。被执行人:王锦琴,女,汉族。被执行人:包振中,男,汉族。被执行���:张华,男,汉族。本院在执行木垒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振军、刘玉兰、王锦琴、包振中、张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王振军、刘玉兰、王锦琴、包振中、张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案款本金428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息),被执行人王振军、刘玉兰、王锦琴、包振中、张华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283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28300元,并承担从2014年8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息),已经履行本金428300元,未履行利息191458.60元,案件受理费4400元,申请执行费6391元,合计202249.6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就剩余案款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申请人同意分期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木垒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5)木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长 庚审判员 塔依尔江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