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8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唐祯鸿与被告谭炳南、谭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祯鸿,谭炳南,谭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民初684号原告唐祯鸿,男。被告谭炳南,男。被告谭晓,男。原告唐祯鸿与被告谭炳南、谭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在本院安平人民法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祯鸿及、被告谭炳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祯鸿诉称,被告谭炳南、谭晓因承建郴州人和好景小区工地需建筑模板,于2011年12月份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供应建筑模板,人造胶合板价格为每张56元,竹夹板每张135元。之后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开始供货,被告签收后注明于2011年年底付清。原告供货总计货款360303元。被告先后支付货款共计3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30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谭炳南、谭晓连带支付原告唐祯鸿货款5030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每月总货款的2%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唐祯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19张收料单、6张送货单及1张清算单,拟证明原告一共给被告方送了价值360303元的货物,被告方陆续支付了原告货款310000元,还剩货款50303元未支付。被告谭炳南辩称:虽与开发商包工包料的合同是被告谭炳南签订的,但事实上工地上的事都是由其儿子谭晓在负责管理,其知道原告确实是在给工地上送货,但送货的具体情况其不知情。被告谭炳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谭晓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唐祯鸿提供的证据1,被告谭炳南提出异议,认为工地上的事都是谭晓在管理,其不知情,并不知道这些收料单及送货单的真实性,清算单没有谭晓的签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收料单及送货单有谭晓及其工地工作人员的签字,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清算单虽没有谭晓的签字,但被告方没有其他证据对该份证据予以否认,根据证据规则,收料单、送货单及清算单形成了证据链,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谭炳南、谭晓因承建郴州人和好景小区工地需建筑模板,于2011年12月份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供应建筑模板,人造胶合板价格为每张56元,竹夹板每张135元。之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8日开始供货,于2013年1月14日最后一次供货。供货总计货款为360303元。被告先后支付货款共计310000元,还欠原告货款50303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谭炳南因承建郴州人和好景小区工地,需原告唐祯鸿向其供应建筑模板,双方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当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供货完毕,被告尚欠原告唐祯鸿混凝土货款50303元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因郴州人和好景工地系被告谭炳南与开发商签订的包工包料合同,由谭炳南委托谭晓处理工地上的事宜,故本院认为因由谭炳南支付建筑模板货款50303元,关于利息的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计算方法,且双方没有结算时间,故本院调整为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炳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祯鸿混凝土货款503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谭炳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罗琴人民陪审员 李锦亮人民陪审员 李成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