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6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德江县宗印德顺架管租赁站与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江县宗印德顺架管租赁站,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6523号原告:德江县宗印德顺架管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德江县堰塘乡。经营者:何宗印,男,生于1962年10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海,男,生于1964年10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龙里县谷脚镇王关村(安置小区),注册号:522730000102882。法定代表人:刘林生。原告德江县宗印德顺架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德江宗印租赁站)与被告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冶贵龙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江宗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七冶贵龙建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江宗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等共计4542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德江县温州商贸城工程时,于2014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上下车费、材料赔偿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45423元。被告七冶贵龙建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租金结算明细表、工商注册信息。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承建德江县温州商贸城工程时,其设立的“德江项目部”(乙方)于2014年11月17日与与原告(甲方)签订《建筑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金单价: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维护费:钢管0.08元/米、扣件0.08元/套、顶托0.50元/套。赔偿价:钢管17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25元/套、T型螺栓0.80元/个、顶托螺帽5元/个、顶托底扳5元/个。合同还约定上车费及入库堆码费各15元/吨(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250/套),运输费由乙方自理。租金从乙方收到租赁物的当日起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为当月最后一天。从结算之日起必须缴纳本月租金,押金不得抵付租金,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强行收回所租材料,追收租金,并向乙方按每日加收总金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45423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3万元,现被告还欠原告1542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为承建工程项目的需要而设立的项目部,作为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完成工程的职能部门,其因履行建筑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即被告来承担。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参考被告拖欠租金的数额及时间长短,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德江县宗印德顺架管租赁站租金等费用共计15423元;二、被告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德江县宗印德顺架管租赁站违约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德江县宗印德顺架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