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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刁江涛与黄忠新、孙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江涛,黄忠新,孙大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1657号原告刁江涛,男,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忠新,男,1959年2月4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孙大玉,女,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告刁江涛与被告黄忠新、孙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江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新、孙大玉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6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扩大花木、苗圃生意规模,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6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按约定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孙大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且拒不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黄忠新、孙大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忠新20**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6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孙大玉自愿为该款提供担保;2.证人姚某证言,证明2015年年初,姚某和被告黄忠新一起去驻马店刁江涛家借钱,黄忠新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5年元旦节后,有两男一女去刁江涛家借钱,当时证人帮原告刁江涛数钱,借款人姓黄,具体名字不清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孙大玉在借条上签写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对该笔���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刁江涛借款6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3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孙大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大玉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黄忠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黄忠新、孙大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雪雁审 判 员  姚建刚人民陪审员  赵秋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