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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3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符���辉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3刑初461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辉,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46000319930124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儋州市XXXX农场XX分场XXX队。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辉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人符某辉通过互联网腾讯QQ(账号507XXXX73,昵称:共创未来),从QQ账号33XXX286,昵称为“3哥”(另案处理)处获取含有身份证号码、电话、银行卡号等资料的公民个人信息300条,并分别保存为文件名“hsy37-1.txt,hsy37.txt,hsy60.txt”文本文档。同日,符某辉将上述信息资料打印后提供给“阿飞”(另案处理)。2016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符某辉在儋州市那大镇大勇商业广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扣押符某辉的苹果6plus手机1部、svncup手机1部、机动车行驶证1本,宝马小轿车1辆(车牌琼E18583)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其中苹果6plus手机1部、svncup手机1部、机动车行驶证1本,宝马小轿车1辆(车牌琼E18583)随案移送本院,现金人民币1000元暂存儋州市公安局账户。被告人符某辉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移送扣押财物清单,QQ聊天记录,保存在手机的资料照片、从手机提取的资料信息文本文档,银行卡,个人基本信息查询结果,说明,(2012)儋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95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约300条,并将该300条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辉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辉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随案移送本院的���果6plus手机1部、svncup手机1部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符某辉被扣押并暂存儋州市公安局的人民币1000元可抵扣罚金。随案移送本院的机动车行驶证1本,宝马小轿车1辆(车牌琼E18583),系案外人王某兰所有,应返还给王某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辉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从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的款项中扣缴1000元,剩余4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苹果6手机1部、svncup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儋州市公安局暂存的人民币1000元抵扣罚金,由儋州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机动车行驶证1本,宝马小轿车1辆(车牌琼E18583),返还案外人王某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 静审 判 员  钟会东人民陪审员  谢造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阮良书记员邱子龙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款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审核:马静撰稿:阮良校对:邱子龙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10月日印制(共印25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