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袁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林袁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刑初381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玉林袁某甲,曾用名:袁建伟袁某乙,男,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8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玉林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玉林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3时许,被告人袁玉林袁某甲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侯饭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2KM+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徐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袁玉林袁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袁玉林袁某甲及时拨打110和120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另查明,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袁玉林袁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5000元,取得了徐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玉林袁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证明,袁玉林袁某甲的手机通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袁玉林袁某甲的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玉林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袁玉林袁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袁玉林袁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玉林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戚振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