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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乐平市新旺发农机有限公司与倪泉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平市新旺发农机有限公司,倪泉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1993号原告乐平市新旺发农机有限公司,地址:乐平市人民东路(农机局店面)。法定代表人吴日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倪泉水,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原告乐平市新旺发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泉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平、被告倪泉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乐平市新旺发农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购机款共计50400元,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沃得收割机,因资金不足,欠原告购机款7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在2013年12月还清,并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日100元。之后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偿还2000元,9月16日偿还2600元,至还款期届满,被告仍有65400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2014年7月25日偿还5000元,2015年1月26日偿还10000元,余下50400元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购机款不还,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倪泉水辩称:1.原告是一个专售农业机械、服务于三农的公司,应该履行诺言,遵守信誉。然而原告在售出农业机械江苏沃得收割机后,根本不履行三包合同约定,损害了消费者权益。2013年9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代销的江苏沃得牌收割机之时已是早稻收割已尽,被告仅仅是驾驶收割机收割了当年的一季晚稻,2014年7月份,刚刚在收割第一家农户早稻时,收割机变速箱便出现了故障而停止了收割。当天被告多次拨打原告单位经销商董某的手机(号码189××××1893),请求派人来检修或更换变速箱,然而董某却百般支吾,没派人来。此后接连打电话给董某,不见人来修。于是被告只好登门请求维修,但遭到了董某和原告单位新的经销商的拒绝,导致被告购买的一台由原单位售出的收割机一直坏在家中而无法使用,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2.被告是个消费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权获得法律赋予的权益。综上,被告不偿还原告货款有理有节合情,为此,特请法院对本案给予公正、合理的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否为原告怠于履行三包规定,拒不按三包规定修理所售收割机。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购买收割机后,同年收割机开始使用,至2014年7月使用收割机时,其辩称称收割机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打电话及登门请求,原告均不按三包规定派人来维修机器,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不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该项主张,却在2014年7月25日偿还5000元购机款、2015年1月16日偿还10000元购机款,这与原告的抗辩相矛盾,也与常理不符。因此,对原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得沃得收割机一台,因资金不足欠原告购机款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3年12月还清,若到期没有还清每天付利息100元。后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偿还2000元,9月16日偿还2600元,至还款期届满,被告仍有65400元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2014年7月25日偿还5000元,2015年1月26日偿还10000元,余款50400元至拒不偿还,原告无奈,具状本院,要求被告偿清欠款,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收割机,并出具欠条,其应按照约定或在原告主张时偿还购机款,现被告拒不偿还购机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欠条上约定若到期没还清每天付利息100元,实质是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以此计算违约金超过了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三十,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违约赔偿金额由本院依据法律规定酌情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泉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乐平市新旺发农机有限公司购机款504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倪泉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长财审判员  叶有荣审判员  唐华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