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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02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齐会平与张伍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会平,张伍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1627号原告:齐会平。委托代理人:李军平,男,汉族,现年41岁,系齐会平表弟。被告:张伍成。原告齐会平与被告张伍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伍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伍成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相应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张伍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称在2014年11月就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便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原告无奈之际只能诉诸法律,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被告张伍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伍成在电话中称,借了齐会平的140000元是事实,是通过别人介绍借的款,但我现在欠的债务比较大,一时半会儿也还不上钱,我现在在外地承包工程,挣钱了就给他还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3、证人王四银,证明借款事实;4、证人李博,证明借款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被告张伍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分三次(第一次50000元,第二次10000元,第三次80000元)将现金出借于被告,被告在原告找人写好的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齐会平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张伍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7月22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齐会平给被告张伍成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伍成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伍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会平归还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伍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利宏人民陪审员  王甫华人民陪审员  雍小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艾合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