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1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平安、武艳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平安,武艳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1民初1270号原告: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文水县北环西侧。法定代表人:梁永泉,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巍,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平安,农民。被告:武艳飞,农民。原告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报告武平安、武艳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巍、被告武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艳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平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2014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武艳飞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武平安签订了编号为085551411412192A001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0万元整,到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贷款年利率为百分之9.5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同日,原告与被告武艳飞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武艳飞同意为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武平安支付了20万元贷款,现该贷款期限已届满,但未支付本息。被告武平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武平安承认原告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武平安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武平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与被告武艳飞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武艳飞作为武平安的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平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万元整,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933300‰计算。二、被告武艳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武平安、武艳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春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