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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5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天涯实业有限公司、施丽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天涯实业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施丽瑛,吕泽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5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经济开发区兰花路5号。法定代表人:施丽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泽星,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五星路66号。负责人:蒋增浩,行长。委托代理人:盛元焱,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郑莎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施丽瑛,女,汉族,1965年11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吕泽星,系施丽瑛之夫。原审被告:吕泽星,��,汉族,1966年8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浙江天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杭州分行)、原审被告施丽瑛、吕泽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受信人及借款人:天涯公司。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279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6月29日起116天。借款情况:(1)、编号028869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0万元;贷款期限: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10月22日;合同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上浮20%;��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所在月起每月归还本金25万元,到期后归还剩余款项;最后到期日须付清所有利息,贷款期限内每月21日付息;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编号028870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90万元;贷款期限: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10月22日;合同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所在月起每月归还本金25万元,到期后归还剩余款项;最后到期日须付清所有利息,贷款期限内每月21日付息;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情况:2015年8月27日归还本金人民币20万元;2015年9月30日归还本金人民币20万元;2015年10月22日归还本金人民币22552.65元;借款期间利息已结清;2015年11月21日前罚息已付清;2015年12月21日��付款项人民币16819元。抵押担保情况:抵押人天涯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武义百花山工业园区兰花路5号房产(武房他证字第××号)为编号0183131-00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情况:施丽瑛、吕泽星分别为编号0288692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审法院认为: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天涯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的,还应支付罚息。对北京银行杭州分行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天涯公司提供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现天涯公司未能按期返还借款及利息,北京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偿权。保证人为编号0288692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借款人相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天涯公司归还北京银行杭州分行编号028869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4977447.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天涯公司归还北京银行杭州分行编号028870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天涯公司支付北京银行杭州分行编号0288692号《借款合同》项下罚息人民币45075.30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此后��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天涯公司支付北京银行杭州分行编号0288702号《借款合同》项下罚息人民币51656.25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北京银行杭州分行对天涯公司所有的位于武义百花山工业园区兰花路5号的抵押物(武房他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施丽瑛、吕泽星对天涯公司上述一、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北京银行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785元,由北京银行杭州分行负担人民币115元,由天涯公司、施丽瑛、吕泽星负担人民币1796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天涯公司、施丽瑛、吕泽星负担���上诉人天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不合法,法院没有将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送达天涯公司,剥夺了其参加诉讼质证、抗辩的权利;二、北京银行杭州分行不断收贷并进行财产保全,导致天涯公司承受巨大损失;三、北京银行杭州分行向天涯公司索要200余万元;四、天涯公司在北京银行杭州分行抵押率低,剩余贷款无风险,故请求续贷;五、北京银行杭州分行恶意收贷导致的罚息属不当得利。综上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北京银行杭州分行赔偿因申请过度查封天涯公司资产所造成的直接损失688468元(已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以后的按实际计算)和间接损失500万元;3、北京银行杭州分行不能恶意收贷,应予续贷;4、天涯公司免于支付因北京银行杭州分行恶意收贷所产生的罚息;5、北京银行杭州分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申请费。6、对北京银行杭州分行违法违纪部分,依法移交纪检机关处理。被上诉人北京银行杭州分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请求未针对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与本案无关,应予驳回。各原审被告对上诉请求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送达程序问题,经查天涯公司向北京银行杭州分行出具有送达地址承诺书,原审法院已向该地址送达诉讼材料,原审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不能成立。天涯公司和施丽瑛、吕泽星未履行本案金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令其等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的法律处理正确,天涯公司诉请发回重审或改判北京银行杭州分行续贷、免收罚息及承担诉讼费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天涯公司另提出,北京银行杭州分行应赔偿因收贷和财产保全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关上诉主张涉及财产损害赔偿,不在本案二审审查范围之内,本院不予置评。关于天涯公司提出北京银行杭州分行违法违纪问题,在案并无证据支持,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置评。综上,天涯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785元,由上诉人浙江天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正权审 判 员  潘才敏代理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