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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黄振启与陈会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启,陈会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977号原告(反诉被告):黄振启,男,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会民,男,汉族,个体养殖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振启诉被告陈会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陈会民申请对原告黄振启重新作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布日古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根仓、吕海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和被告陈会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会民赔偿医疗费23485元(已经扣除被告垫付的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50930元、护理费5720元、残疾赔偿金元5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及检查费3673.50元、交通费1100元、住宿费920元,总计145428.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几名工人在陈巴尔虎旗三十三湿地收拾渔网时,遭被告陈会民家的牛对渔网进行破坏,原告驱赶牛返回时,被赶走的牛折回将原告顶伤。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陈会民垫付了23000元医疗费。被告陈会民辩称:承认原告被牛顶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被被告牛顶伤的事实有争议;被告不认可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陈会民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垫付的5万元,并依法承担反诉费。反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反诉被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反诉原告无关,其损失并非反诉原告家畜致害造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经济拮据,垫付5万元。反诉被告黄振启对反诉原告陈会民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饲养的牛将反诉被告撞伤,作为致害动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反诉原告应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其要求返还垫付款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原告被牛顶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无争议,且有辛建军、李全、高向荣、黄振启、张玉荣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是否被被告饲养的牛顶伤住院造成损失,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诉请有争议。针对争议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一张、张玉荣(系陈会民之妻)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振启被被告陈会民的牛顶伤的事实。被告陈会民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张玉荣笔录有异议,不认可将原告顶伤的是陈会民家的牛。本院认证,被告虽对张玉荣证言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本院对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牛顶伤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张(复印件)、报告单两张,拟证明原告黄振启受伤后住院天及诊断情况。被告陈会民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证,原告被被告的牛顶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三、医疗费结算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两张、外购药票据四张,拟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6485.10元。被告陈会民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证,原告被被告牛顶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证据四、呼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拟证明经鉴定原告所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463天、护理时限为实际住院期间即26天,护理人数为2人,伤残赔偿金28350元×20年×10%=56700元、护理费110元/天×2人×26天=5720元、误工费463天×110元/天=5093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170元。被告陈会民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经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不予采信,鉴定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所发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检查费票据十三张,拟证明经重新鉴定支出检查费1503.50元。被告陈会民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该费用系原、被告一致选择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时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六、住宿费票据二十三张,拟证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花费住宿费720元,因鉴定往返于牙克石市产生住宿费200元,共计920元。被告陈会民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医嘱载明需陪护一人,对住院期间产生住宿费720元不予采信,其主张因鉴定往返于牙克石市产生住宿费2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一百八十张,拟证明原告住院、复查、鉴定期间产生交通费900元。被告陈会民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第一次是原告单方鉴定,与被告无关。本院认证,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复查的事实存在,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过高,考虑原告伤情、就医次数、鉴定情况,本院酌情对450元的交通费予以采信。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据此主张伤残赔偿金28350元×20年×10%=567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予以采信。被告陈会民就本诉和反诉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诉被告黄振启在反诉中提交证据与本诉中提交的证据及证实内容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辛建军、李全、高向荣在陈巴尔虎旗三十三湿地收拾渔网时,遭被告陈会民家的牛对渔网进行破坏,原告驱赶牛返回时,被赶走的牛折回将原告顶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6天。本院认为,饲养动物致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饲养的牛将原告顶伤是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伤害的发生具有故意,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遇见到撵牛过程中被牛顶伤的风险和后果,因其对此未予充分注意,对导致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酌情认定其应自负30%的责任,被告负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评析如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23485元,根据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诊断记录本院核准为46485.1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垫付23000元医疗费,据此扣除被告垫付的23000元医疗费,维护医疗费为9539.57元(46485.10元×70%-23000元);原告因伤于2014年9月17日入院,2016年3月8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确认误工天数为515天(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3月7日),且原告无固定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2015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56650元(110元/天×515天),原告主张463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维护35651元(110元/天×463天×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2015年上一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维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20元(100元/天×26天×70%);因医嘱建议护理1人,本院确认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1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15年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维护护理费为2002元(110元/天×26天×70%);原告所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维护伤残赔偿金为39690元(28350元×20年×10%×70%);原告主张住宿费920元,因医嘱载明护理一人,对其按二人护理计算主张住院期间宿费720元不予支持,其主张因鉴定往返于牙克石市产生住宿费2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认定住宿费200元,对此维护140元(200元×70%)。原告主张鉴定费和检查费,因第一次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发生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对第一次鉴定发生的鉴定检查费2170元不予支持,第二次鉴定系经被告申请,原、被告一致选择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发生的费用,故对此次鉴定检查费1503.50元予以认定,对此维护1052.45元(1503.50元×70%)。原告主张交通费9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考虑原告伤情、就医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450元,对此维护315元(450元×70%)。因被告饲养的牛致原告身体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认定并维护。反诉原告陈会民对其主张的反诉请求及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反诉原告陈会民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支持原告黄振启诉讼请求之93210.02元。对反诉原告陈会民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会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振启医疗费953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误工费35651元、护理费2002元、伤残赔偿金39690元、鉴定检查费1052.45元、交通费315元、住宿费1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3210.02元;二、驳回原告黄振启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陈会民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57元由原告黄振启负担1078.32元;由被告陈会民负担2130.25元。反诉费1050元由被告陈会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布日古德审判员 孟 根 仓审判员 吕 海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安 继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