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4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杞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杞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4民初865号原告杞某某,女。被告周某,男。原告杞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杞某某及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杞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认识后,在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后生育女儿周某甲、生育儿子周某乙。刚结婚时感情尚可,偶有争吵但还能正常生活。从去年5月份起,被告性格变得古怪多疑,外出打工期间打电话恐吓我说要把我整死掉,回家后多次无缘无故地殴打我。我为了孩子一再忍让,盼着被告作出改变,其反而变本加厉,暴力行为越来越严重,让我内心充满恐惧,身心疲惫。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两名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讲的我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是属实的,她也因此向兔街镇派出所报过警,我们现在也没有在一起生活,但是孩子还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原告杞某某依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共两组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生育两个孩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因是地址不对,其他信息无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后生育女儿周某甲、儿子周某乙。刚结婚时感情尚可,后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因此曾向兔街镇派出所报过警。被告打伤原告后,未给予原告关心、照顾,双方目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的两名婚生子女一直与原告居住生活。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8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两名婚生子女,说明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本应当共同珍惜家庭幸福,但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事后未给予原告关心、照顾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杞某某与被告周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周某甲由原告杞某某抚养,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