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永善与周存聪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善,周存聪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194号原告(反诉被告):吴永善,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周存聪,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吴永善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存聪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永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生、被告(反诉原告)周存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吴永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422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方运输合同,由原告带车队,为被告承建的土方运输,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带车进入工地,按照被告的安排进行工作,但当车辆进入工地,因被告协调原因车辆不能正常工作,被告安排车辆进行转场,后经多次转场,车辆还是不能正常工作,按照合同约定,车辆误工一天,被告双倍补偿乙方每车1400元,而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24日误工六天,应支付补偿费92400元,每车违约金每月一万元,计33辆车,合计为33万元,两项共计422400元,双方就补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在事实和理由部分的陈述不是客观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周存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归还被告调车费50000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120000元;3、原告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土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领取调车费后,应于2015年10月18日带20辆车准时到达施工现场。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支付原告调车费50000元。但原告只带领11辆车于10元18日到达现场,并未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带领20辆车到达工地现场,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原告除根据约定及承诺,应将50000元调车费返还被告外,由于原告直到其车辆全部撤离被告指定、安排的施工现场时,其余的9辆车也未到达现场,给被告造成损失。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返还被告违约金120000元。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已于2015年10月24日自行将所带车队撤离现场。原告(反诉被告)吴永善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带领车队按时到达现场,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车队无法正常运营,而且长期拖欠运费不予结算和多次转场无法工作,车队的司机进行罢工,要求被告承担运费,对此情况,原告已经通过电话和短信通知了被告,并且有其工地负责人张俊广进行了书面承诺和确认,所以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土方运输合同、微信通话记录和短信、张俊广签订的欠运费条、原告为车队出具的欠条、通话记录、开庭传票、原告与张玉超的运输合同,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土方运输合同、履约保证书、行驶证、身份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就郑州城中村改造工程运输作业事宜,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土方运输合同》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内容包括“第一条运输任务,由乙方负责郑州城中村改造渣土运输作业任务,乙方承担运输量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运输数量计算。甲方将根据工程项目所确定的作业时间、作业地点、工作面、工程进度和运输数量的要求,对乙方运输任务进行统一分配、管理、高度和指挥,乙方必须服从。第二条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第五条运费结算,运费按起步费70元包含1公里,然后每公里10元,不足1公里者按四舍五入计算(不足500米,每车补1元,到500米,按1公里10元计算,另每车每趟补2元);甲方支付运费时,乙方应出具运输费票据;甲方根据乙方当天运输费的票据,于次日下午3点前结清前一天的运输款。第十条其他约定,1、误工费700元/天(除不可抗拒自然因素外),如甲方工程款不能按时支付,可提前通知乙方推迟一天支付第二天还不能支付者,所造成的罢工,由甲方负责,同时甲方按误工费的双倍补偿给乙方,即每天1400元。2、因甲方设备、场地安排不妥造成的误工同样按误工费赔偿。3、甲方负责路保。如因甲方原因误工6小时以上按半天误工费计算(350元/天);误工12小时以上按全天误工费补偿(700元/天)每天工作量时间24小时。4、调车费2500元/辆车,开工后一个月扣回,乙方如反悔不去,调车费退回。5、路保由甲方负责(乙方如手续不齐全或手续造假甲方概不负责)。6、本合同经合同双方或其签约代表签署后生效。一式两份,由合同双方各执一份。7、签订合同,领取调车费后,次日车队到达现场,如不能按时到位着,每超一天,乙方向甲方赔偿20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履约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周存聪调车费伍万元整(¥50000),如车队不能按合同约定准时到达,无条件退还调车费(¥50000)或吴永善将名下的雪佛兰景程轿车(车牌号豫E×××××)一辆无偿转让给周存聪,车辆到达现场后此保证书作废”。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的前提是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运输费票据,运输费票据是原、被告之间计算运费的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出具了运输费票据,且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既未将该运输费作为诉讼请求,也未向法庭提交运输费票据,故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运费,按合同第十条第1项的约定,请求被告支付补偿费92400元(11辆车×6天×1400元),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向被告主张运费时另行处理;原、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就未能履行原因陈述不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且原、被告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中也未约定违约金每台车每月1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30000元(11辆车×3个月×10000元/月/台车),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中未对原告带领车辆的数量进行约定,故被告认为原告未带够足够的车辆构成违约,请求返还调车费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永善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周存聪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636元,由原告吴永善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反诉原告周存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科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