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4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4933号原告:陈某,女,1986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孙某甲,男,1982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乙、孙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1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女孙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女孙某丙,女儿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及夫妻义务。2015年7月,原、被告即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10月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未能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综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2015)临民一初字第044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女孙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女孙某丙。近来,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04412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区分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共同生活多年,其夫妻感情基础尚好。近来,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请求离婚,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长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晓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