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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于长利与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一,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412号原告:于某一,男,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住夏津县。法定代表人:时某一,经理。原告于某一与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13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给被告一直供应纸管,自2013年4月7日起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130元,被告分别出具欠条,2013年4月7日欠13266元,2013年4月10日欠1368元,2013年4月22日欠1564元,2013年4月25日欠782元,2013年7月30日欠21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欠款。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向夏津县阳光纱厂供应纸管,被告法定代表人时某一在夏津县阳光纱厂做业务员,后时某一开办了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管,每次送货都由车间保管时玉芹出具三联单,原告拿三联单去找现金会计,由现金会计王某一给原告出具欠条,货款过一段时间再给付。被告于2013年4月7日欠原告货款13266元、2013年4月10日欠原告货款1368元,2013年4月22日欠原告货款1564元、2013年4月25日欠原告货款782元、2013年7月30日欠原告货款2150元,共计欠款19130元,并由被告的现金会计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五张。2013年下半年被告停产,原告开始向被告索要欠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纸管,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在原、被告业务来往过程中,有五笔货款被告未给付原告,欠款金额共计19130元。对五笔货款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共计191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按月息4厘计算,其要求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10月28日共计8个月9天,利息共计635元。审理中原告计算的利息为782元,计算错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等权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此权力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于某一货款19130元及利息635元,共计1976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于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由原告于某一负担2元,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磊人民陪审员  王庆义人民陪审员  高绍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