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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肖秀冬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刑初30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冬,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4月29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冬犯故意伤害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湘1382刑初3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肖某冬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对民事部分的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肖某冬不服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肖某冬家与被害人王某乙家一直有土地纠纷。2016年3月12日上午,肖某冬因移动一��废弃的电线杆而与王某乙、李某甲发生口角。当日下午,肖某冬与王某乙因此事再次发生口角并引发二人打斗。王军平见状持一把宽锄头上前帮忙,击中王某乙左侧后腰,致王某乙左侧第10、11后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肖某冬用石头砸向王某乙,击中王某乙脸部,致王某乙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王军平打电话报警,王某乙打电话给自己的妻子李某甲。李某甲赶到现场帮王某乙忙,与肖某冬等人发生打斗。打斗中,肖某冬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019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现场勘验笔录附示意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据保全清单、病历资料、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查获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肖某冬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冬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所引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对矛盾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肖某冬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是被告人肖某冬与他人共同侵权所致,被告人肖某冬应与其他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某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190元。由被告人肖某冬赔偿人民币13585元,并与其他侵权人对其余应赔偿的人民币13585元承担连带责任,剩余损失3020元由王某乙自负;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肖某冬上诉提出,肖某冬患有××,应对其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即使肖某冬构成犯罪,原判未充分考虑本案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期间,对肖某冬量刑偏重,应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院认为,上诉人肖某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肖某冬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害人王某乙在纠纷起因上有一定责任,可对上诉人肖某冬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肖某冬提出其患有××。经查,××鉴定意见或其他证据证明肖某冬患有××,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肖某冬提出原判对其量刑偏重,应对其适用缓刑。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肖某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判处相应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肖某冬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德雄审判员  刘凯珊审判员  贺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叶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